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5民初2338号
原告: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进宁北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朱阿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军、陆琴,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小利、赵丹,宁夏善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规划建筑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规划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军、陆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小利、赵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规划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不当得利2885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1年11月入职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471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之后***再未到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上班。2020年7月,银川规划建筑公司核查财务账目时,发现银川规划建筑公司在2014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账目中出现代付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奖金、采暖费、过节费、民族团结奖、效能奖、高温补贴等款项,共计从银川规划建筑公司支付给***288572元。后经银川规划建筑公司核实,***与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既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也没有实际提供劳动,并且也未与银川规划建筑公司建立劳动或雇佣关系。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系银川规划建筑公司独资设立的独立法人,其经营方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银川规划建筑公司除了派驻董事成员之外并不干涉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经向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了解,该公司称其与***的劳动关系在(2015)兴民初字第4712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和处理,亦从未要求银川规划建筑公司代其发放过其员工的工资、福利等。后银川规划建筑公司多次发函通知***归还不当得利款项,但***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
***辩称,银川规划建筑公司所述不属实,属恶意、虚假诉讼,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是2010年银川规划建筑公司为了完成自治区政府“唐堤·慧苑”楼盘项目的代建工作专门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而银川规划建筑公司也是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及受益人。***于2011年入职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任副总工程师。虽***于2014年2月被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发文开除,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副总工程师全面负责上述项目2011年至2020年期间的建设工作。本案标的是***的合法劳动所得。二、虽然***与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也于2015年进行了劳动仲裁和诉讼,但银川规划建筑公司为了推进“唐堤·慧苑”项目的建设进度,同时也为了避开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与***之间进行诉讼的尴尬局面,加之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从2013年开始严重亏损无法支付工资,银川规划建筑公司为了保证项目进度,便于发放工资,就以自己的名义聘用***继续从事“唐堤·慧苑”项目建设工作,故***与银川规划建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银川规划建筑公司提交的(2015)兴民初字第4712号民事判决书、银设发(2014)第006号文件(复印件)、银人社合字(2014)1895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证明书(复印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工商信息公示报告、支付登记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代发明细、高温补贴发放表、过节费发放表、(2014)兴民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2018)宁01民终2472号民事判决书、(2020)宁民申650号民事裁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银川规划建筑公司提交的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银川规划建筑公司为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本院不予认定。银川规划建筑公司提交的敦促偿还公司财务催告函系其单方制作,***不认可,不能直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银川规划建筑公司提交的快递单,不能直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2.***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报告、荣誉证书、工作证、宁夏银行个人存款交易明细、体检报告,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拆除储备土地临时建筑通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证人折艳梅、李岗、刘林、王维出庭作证证言,银川规划建筑公司不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成立,是银川规划建筑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阿鲸。***于2011年11月入职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岗位为副总工程师。2020年4月26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4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2日终止。2014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银川规划建筑公司按月向***发放工资等款项,具体为:2014年11月5000元、12月4924元;2015年1月4930.1元、2月4955元、3月4955元、4月4955元、5月4899元、6月4930.1元、7月4955元、8月4924元、9月4943.4元、10月4955元、11月4955元、12月4955元;2016年1月4878.3元、2月4955元、3月4955元、4月4882元、5月4929.8元、6月4955元、7月4955元、8月4955元、9月4839元、10月4905元、11月4927.3元、12月4929.8元;2017年1月4873元、2月4955元、3月4955元、4月4924元、5月4955元、6月3955元、7月3985元、8月3985元、9月3976元、10月3970元、11月3970.03元、12月3983.2元;2018年1月3955元、2月3985元、3月3985元、4月3956.32元、5月3985元、6月3977.2元、7月3985元、8月3985元、9月3975.7元、10月3970元;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每月4000元,2019年1月还发放1000元。另,2016年银川规划建筑公司向***发放高温补贴费1056元、过节费500元;2017年银川规划建筑公司向***发放高温补贴费1056元、过节费1500元;2018年银川规划建筑公司向***发放过节费500元、民族团结奖400元;2019年银川规划建筑公司向***发民族团结奖400元、高温补贴704元、过节费1800元。
另查明,2013年1月,银川规划建筑公司给***颁发“2012年度先进个人”荣誉证书。2012年6月5日、2013年9月3日、2016年5月6日,银川规划建筑公司组织***进行体检。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致他方遭受损害;3.一方获益与他方致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或合同依据。具体到本案中,2011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银川规划建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一职,2014年2月离职。2014年11月以后***虽未与银川规划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提交的银川规划建筑公司给其发放工资的工资明细、银川规划建筑公司组织其体检的体检报告、银川规划建筑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以及银川规划建筑公司提交的支付登记表、银行代发明细、高温补贴发放表、过节费发放表,可以证实涉案款项的发放经过公司逐级审批,且在长达近六年里定期、规律性发放,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故***取得涉案款项具有合法根据,并非不当得利。综上,银川规划建筑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28857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8元,由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娟
人民陪审员 李 亚
人民陪审员 王玉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魏 曾
书记员 陈静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