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838号
原告:***,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北街188号。
诉讼代表人:刘玉荣,该公司监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琴、樊建军,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市规划设计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被告银川市规划设计院的诉讼代表人刘玉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6166139.65元;2.判令被告按照拖欠工资的双倍赔偿原告6166139.65元。诉讼中,原告经本院释明明确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国企,在2000年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全员持股改制,原告以国企职工的身份进行了改制。2006年8月当选为银川市规划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并兼任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审图中心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1月1日与被告第三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是无固定期限。2014年4月,被告单位因受到其他势力控制,非法强行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至2020年4月,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存在,原告也一直在履职。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工资形式是年薪加效益提成奖,双方在《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乙方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第十八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按国家及院(公司)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生育保险,为职工交纳住房公积金。但从2014年1月开始,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公积金、社保,从2014年4月开始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及应得的奖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银川市规划设计院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补充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即使未办理养老保险),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2019年3月16日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转为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不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2014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其未发放的工资,被告对其未支付工资的情形不存在主观过错,被告在此期间并没有剥夺原告劳动的权利,原告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应维护被告的整体利益。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1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的组成,即年薪加效益提成,故原告主张的工资6166139.65元中超出双方约定的工资组成,人民法院理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主张要求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故此,本案原告诉请的赔偿金主张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管理范围,并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无权对此作出处理。三、被告在原告所诉事宜中没有过错。就被告公司改组董事会另立董事长、决议免除原告董事长职务等决议事项,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8)宁01民终2472号民事判决书,已被认定为无效行为。拖欠原告工资的原因在于被告的个别股东、董事的个人不合法行为所致。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既不是被告董事会有效决议的决定,也不是被告《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规定,故就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应当向责任人主张权利,或通过监事会向责任人追究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金”的诉求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担任道桥专业总工程师。甲方按照年薪+效益提成奖的形式支付乙方工资。2012年2月12日,被告公布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年薪、津贴实施办法(暂行)》,该办法实施对象为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股东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建筑(工程)师、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实施方式为:1.董事长、监事会主席、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年薪制;2.专职董事、监事实行固定津贴制。年薪=基本工资+风险年薪,1.(董事长)总经理、专职高管人员实行浮动年薪制。总经理当年度年薪标准为上一年度设计分院院长平均年薪的1.5倍。基本工资:2012年度年薪标准,(董事长)总经理30万元。风险年薪:基本工资×风险年薪比例,风险年薪比例:(董事长)总经理20%。效益奖金为年度净利润部分的提成奖金,以本年度净利润为基数计算。效益奖金提成比例为(董事长)总经理为年度净利润的3%-5%。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其2014年4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宁夏天华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宁夏分所、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北京中天恒会计师事务所宁夏分所等分别对被告2014年度至2020年度财务进行了审计并作出相应年度报告,根据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其公司2014年度至2019年度公司净利润分别为:11234411.31元、7285499.52元、7444621.47元、18259766.68元、38065998.82、17386072.94元。2014年1至3月,原告的月工资均为8772元、月奖金为27331元。
还查明,2014年4月,***、周峰与将银川市规划设计院、辛明等人以公司决议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最终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该案审理期间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
庭审中,被告同意按照其于2012年2月12日公布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年薪、津贴实施办法(暂行)》向原告支付该期间工资,并认可针对总经理、董事长级别公司按照3.8%发放2014年至2016年的绩效奖,按照3.5%发放2017年的绩效奖、按照4.7%发放2018年绩效奖,按照4.4%发放2019年绩效奖。据此,原告2014年至2019年应得的奖金分别为426907.63元、276848.98元、282895.62元、639091.83元、638704.55元、764987.21元,共计3029435.82元。被告财务出具了2014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原告应得的工资薪金匡算表显示原告该期间工资、奖金共计应得6166139.65元。同时,被告认可自2014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一直在其公司提供劳务。通过调取的该期间的近二十份招投标文件中,均有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出生于1953年3月,故自2014年3月原告已超过60周岁,故其主张工资的期间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再向被告主张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工资,应以劳务关系予以调整。虽然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有诉讼纠纷,但被告认可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其处提供劳务,且根据被告该期间的招投标文件,原告仍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字,故原告有权主张该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务合同确定工资薪酬,现被告认可自2014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原告的工资继续按照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下发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年薪、津贴实施办法(暂行)》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停发工资之前的工资明细以及年薪、津贴实施办法中关于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奖金的发放,结合公司该期间的净利润,本院认定被告出具的原告工资薪金匡算表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根据该工资薪金匡算表,原告2014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应得工资为6166139.6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616613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63元,由被告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志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聪聪
书记员 孙燕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