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04民初11153号
原告: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北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朱阿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军,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琴,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董事,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依灿,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共计54661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2日,原告部分股东在被告的煽动下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并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临时董事会决议”,决议形成免去朱阿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为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等决议。朱阿鲸得知后于2014年4月在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2020年3月21日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最终确认“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4年1月12日作出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临时董事会决议》无效”。在2014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理应按总经理的薪资待遇领取薪资,但其自命董事长并强行领取董事长级别的薪资待遇,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经临时董事会决议任命为董事长,并自2014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一直以董事长身份在公司进行管理并领取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绩效考核工资等,因临时董事会决议经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被告应按总经理标准领取薪酬。原告的该主张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纠纷,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63元,退还原告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晶婕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小丽
书记员    王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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