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民终3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创业东路5号A座603。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2)宁0122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设计费68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8000元,共计748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交付的设计成果仅达到第一次支付的条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交付全部设计成果,被上诉人应支付全额设计费并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一、依据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的约定,该项目总费用68万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第一次支付20万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承担方完成初步成果,委托方就初步成果提出书面意见后,承担方完成中期成果汇报后七日内。第二次支付38万元,支付时间为委托方就中期成果提出具体书面意见后,承担方完成专家评审成果,并参加由委托方组织的专家评审,承担方进行规划调整完成规划最终成果。第三次支付10万元,支付时间为规划成果获最终批准后并交付委托方。从约定中不难看出,68万元是上诉人智力成果的费用总额,只是支付时间节点不同。二、依据合同第六条在上诉人提交相应设计成果后,30日内不组织评审验收,视为已验收的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丁孜薇发送电子版成果后,院长**多次与被上诉人负责人进行短信沟通支付价款及组织评审情况,但被上诉人始终不组织评审,其结果已符合“视为已验收”的约定,上诉人成果应当定性为符合合同约定的已完成成果,其对价应当为合同约定的全部68万元。三、被上诉人不组织评审、不进行规划报批,属于被上诉人单方放弃行为,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的放弃行为抹杀上诉人的劳动成果和相应酬劳。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付款节点等同于价格构成,将被上诉人放弃对成果使用等同于上诉人设计成果价值的贬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迟延支付款项应当根据合同承担10%的违约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及的费用因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交规划设计成果,其本身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致使其提交的初步成果无法实现合同本身的目的,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中第二项系上诉人单方的结论,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不组织评审已经符合视为已验收的约定,上诉人提交的设计成果已经远超出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提交日期,且设计规划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000元(按照总合同价款的10%计算),以上共计74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双(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4月,原告中标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贺兰县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项目,中标价款68万元,设计周期为180日历天。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城市规划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贺兰县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工作。规划范围为贺兰县城、德胜工业园区、德胜商住区、纺织园区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交的资料为:地下管线普查资料、地形图、相关产权单位管线资料、建设局掌握的管线资料各一份。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的规划资料及成果文件为:文字说明、图纸、成果(纸质成果10套、电子版成果2套、汇报演示PPT电子文件1套)。合同第四条项目进度安排为2016年5月-6月技术准备阶段,2016年6月-7月初步方案汇报、管线综合规划,2016年8月-2016年9月项目中期成果专家论证、完成项目最终成果评审并提交上报。如因被告组织汇报、评审会推迟等原因,则规划编制周期顺延。合同第五条关于项目费用及支付办法约定:该项目总收费68万元,采用分期支付方式:第一次支付20万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承担方完成初步成果,委托方就初步成果提出具体书面意见后,承担方完成中期成果,并向委托方进行第二阶段中期成果汇报后7日内。第二次支付38万元,支付时间为委托方就中期成果提出具体书面意见后,承担方完成专家评审成果,并参加由委托方组织的专家评审,承担方进行规划调整完成规划最终成果。第三次支付10万元,支付时间为规划成果获最终批准后并交付委托方。合同第六条验收的标准和方式约定为:承担方按合同完成的规划设计成果,达到合同第二条、第三条所列各项指标,由委托方正式评审,汇报和报批过程中的成果制作费由承担方承担,汇报和报批过程中其他费用由委托方承担,评审后承担方按评审意见修改完善,报批完成后由委托方出具项目验收合格意见。各阶段提交成果30日内不组织评审验收,视为已验收。合同第七条双方责任中关于委托方责任约定:委托方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委托方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承担方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交付规划文件成果时间顺延;超过期限15天以上,承担方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合同第八条关于违约金或损失的计算方法约定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按2‰支付滞纳金,逾期两个月,委托方除承担滞纳金外,同时支付合同金额10%违约金。 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向其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地下管线普查资料,致使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交涉及成果。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给县直属各部门出具的《关于配合收集贺兰县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所需资料的函》记载,我县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由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标实施,现需收集规划编制前期资料,请各直属部门、相关单位积极配合收集资料。 另查明,2020年6月,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单位邢局长短信沟通相关部门征求意见会事宜,邢局长回复正在开会,稍后联系。2020年9月27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丁孜巍向原告提供邮箱地址,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王璊于2020年9月28日向被告单位提供的邮箱发送设计成果电子版。2020年11月,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单位李局长短信沟通评审会时间事宜,李局长回复暂没安排。现原告认为,其已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向其支付设计费,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规划设计成果,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支付项目费用及违约金;原告诉请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是否经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应否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市规划设计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委托方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委托方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承担方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交付规划文件成果时间顺延;超过期限15天以上,承担方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8年5月22日给县直属各部门出具的《关于配合收集贺兰县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所需资料的函》显示,截止该时间点,被告仍未完全履行向原告交付基础资料的义务。且2020年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向原告提交邮箱地址,原告向该邮箱发送设计成果的行为亦表明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仍在以实际行动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自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间,原告公司一直在与被告单位就合同履行和价款支付事宜进行沟通协商,至原告2022年3月诉至一审法院,未经过法定时效期间,故原告诉请不存在时效经过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第六条关于成果验收的标准和方式约定为:承担方按合同完成的规划设计成果,达到合同第二条、第三条所列各项指标,由委托方正式评审,汇报和报批过程中的成果制作费由承担方承担,汇报和报批过程中其他费用由委托方承担,评审后承担方按评审意见修改完善,报批完成后由委托方出具项目验收合格意见。各阶段提交成果30日内不组织评审验收,视为已验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于2020年9月第一次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发送了设计成果,但不能证实该设计成果为合同约定的中期成果或最终成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付的该设计成果仅能认定为初步成果,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初步成果交付后的设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68万元,一审法院支持20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000元(按照总合同价款的10%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支持以欠付金额20万元为基数,按10%为标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支付设计费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以上合计22万元;二、驳回原告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636元,由原告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004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城市规划设计合同》第三条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成果为纸质成果10套,电子版成果2套,汇报演示PPT电子文件1套。第六条关于成果验收的标准和方式约定为:承担方按合同完成的规划设计成果,达到合同第二条、第三条所列各项指标,由委托方正式评审,汇报和报批过程中的成果制作费由承担方承担,汇报和报批过程中其他费用由委托方承担,评审后承担方按评审意见修改完善,报批完成后由委托方出具项目验收合格意见。各阶段提交成果30日内不组织评审验收,视为已验收。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于2020年9月第一次通过电子邮箱向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发送了设计成果,但不能证实该设计成果为合同约定的中期成果或最终成果。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交付的该设计成果仅能认定为初步成果,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设计费6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8000元的诉请仅支持设计费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适当。上诉人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8元,由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