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银川拓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21民初4044号 原告: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拓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拓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川拓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3251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627777元(以2325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计54个月,利息为627777元),后续支付至费用实际结清之日,以上合计29528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7年开始建设三沙源项目工程,对于该项目的报建文本及施工图纸的设计问题,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合意,随后原告依据被告的需求进行了制作及设计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依据原告的设计图纸完成了项目建设工作。2017年2月,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作签订了7份《设计合同》,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交付方式,违约责任。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所需内容完成约定项目的设计工作,并将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提交给被告且被告已经依据原告的设计图纸完成三沙源项目。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能够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川拓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于2019年7月29日向原告以房屋抵顶方式支付了2092590元设计款,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已按约完成了付款义务,原告在主张设计费以及利息损失并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初,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三沙源市政道路四期工程的七条道路、给水、排水、路灯专项规划进行施工图设计。2018年8月7日,原、被告补签七份三沙源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具体情况为:1.《三沙源市政道路四期-彩虹街二标段(***-望山路)道路、给水、排水、路灯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本工程投资估算为3502.46万元,设计费为52.54万元;2.《三沙源市政道路四期-大道南二标段(乐园路-望山路)道路、排水、路灯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本工程投资估算为5242.16万元,设计费为78.63万元;3.《三沙源市政道路四期-通湖路(三沙源大道南-永宁快速通道)道路、排水、路灯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本工程投资估算为1300.74万元,设计费为19.51万元,另加装饰亮化15万元、桥5万元,共计39.51万元;4.《三沙源市政道路四期-***(规划路-彩虹街二标段)道路、排水、路灯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本工程投资估算为755.14万元,设计费为11.33万元;5.《三沙源市政道路四期-望山路(K0+000-彩虹街二标段)道路、排水、路灯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本工程投资估算为1261.20万元,设计费为18.92万元;6.《三沙源市政道路四期-兴家路(规划路-永宁快速通道)道路、排水、路灯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本工程投资估算为1279.90万元,设计费为19.20万元;7.《三沙源市政道路四期-友邻路(规划路-彩虹街二标段)道路、排水、路灯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本工程投资估算为825.36万元,设计费为12.38万元。以上各道路设计费合计2325100元。以上合同均约定,工程设计费按照本工程建设投资费用的1.5%取费,该费用为暂估价,最终价格以实际为准,设计费均为含税价格,工程建设期间如遇概算调整,则设计费也应做相应调整;付款:第一次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定金)、第2次领取施工图并通过相关图纸审查(预付款)、第3次工程施工招标后确定合同总金额(待定,多退少补)、第4次工程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总价的10%)。本合同项下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任何一笔设计费用达到付款条件时,原告应首先向被告提供加盖公章的付款申请单并同时提供由被告所在地所属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正规、足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一次付款还需提供加盖公章的税务登记证正本复印件。付款申请单应注明要求被告支付的设计费用数额。被告在书面认可各阶段设计成果,并收到原告开出的付款申请单和正式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进行支付。 原告完成施工图设计后,2017年1月23日送至宁夏路达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图纸审查,并经修改后,宁夏路达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原告于2017年2月-7月陆续将施工图交付被告。该工程未进行招投标,被告亦未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开具彩虹街二标段188643元、284217元发票各一张、三沙源大道南二标段707670元发票一张、通湖路307684元、47906元发票各一张、***101970元发票一张、望山路170280元发票一张、友邻路72822元、38598元发票各一张、兴家路172800元发票一张,共计2092590元,占设计费总额的90%。被告均未付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9年7月份以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三沙源A3区12-10、12-11、12-12号商铺抵顶设计费1849488元、银川尚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三沙源A4区17-9号商铺抵顶设计费243102元,共计2092590元,但以上房屋没有交付及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设项目的七条道路进行工程施工图设计,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完成的设计成果支付设计费用。本案中,原告进行了施工图设计,并经宁夏路达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合格并交付被告,应当认定为原告完成了设计任务。双方于2018年8月7日签订的七份设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设计费,拖延未付,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依据设计合同约定,工程设计费该费用为暂估价,最终价格以实际为准,工程施工招标后确定合同总金额应支付90%,但该工程未进行施工招标,且被告在工程往后亦未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合同总金额无法确定,相应的设计费亦无法确定。但原告完成设计工作至今的较长时间内,被告未能将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结算,责任不在原告。双方于2019年协商被告通过以房抵债2092590元的方式履行义务,原告开具了总设计费90%即2092590元的发票,应当认定被告同意支付该笔费用,但因以房抵债的目的未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92590元设计费,合同约定剩余10%部分待施工工程结算后,根据实际金额另行计算。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未能提供将发票交付被告的证据,不符合合同“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需要提供合法、足额、正规的增值税(税率6%)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付款时间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的最后付款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未能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及与施工单位已经结算并已告知原告的相关证据,原告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拓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三沙源市政道路四期施工图设计费2092590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24元,减半收取15212元,由被告银川拓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780元,原告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