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6执复10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市**楼区。
申请执行人:**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外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湖南省**市**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湘0602执异9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与湖南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路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法院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4)楼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不
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1月2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6民终1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法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2、由益阳路桥、**交建共同向***返还3931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12月2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交建、益阳路桥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8年10月2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6民再118号民事判决,判决:1、维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终12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2、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终1289号判决第三项。3、由益阳路桥、**交建共同向***返还管理费14.33万元。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益阳路桥、**交建未主动履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12月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5日法院作出(2018)湘0602执259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交建、益阳路桥立即履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民再118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12月5日法院作出(2018)湘0602执259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益阳路桥、
**交建银行存款748727.88元(返还393126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8年12月5日的利息189722.94元;管理费143300元;一审受理费6690元,二审受理费7978元,申请执行费7910.94元),2018年12月10日法院从**交建银行账户划扣成功,并于同日将其中740816.94元交付***。此后因益阳路桥、**交建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民再118号民事判决,通过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20年12月1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民再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民再118号、(2016)湘06民终1289号、法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570判决。2、由益阳路桥、**交建共同向***支付工程款393126元,并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建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作出后,**交建认为根据最终判决结果,法院多执行了2010年12月24日至2014年8月7日间的工程款利息10万元及管理费14.33万元,应当依法执行回转,故于2021年3月6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回转请求。
法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14日向***作出(2021)湘0602执191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1、***在三日内返还**交建管理费14.33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10日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返还**交建工程款1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10日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接到执行通知书后未在指令期间履行义务,2021年4月29日法院作出(2021)湘0602执191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法院依据已判决撤销的法律文书执行了**交建银行账户存款740816.94元,核减按生效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外,***还应返还**交建269356.34元,故裁定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交建269356.34元。***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与益阳路桥、**交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变更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依据前判决多执行的**交建公司财产,**交建有权申请执行回转。比较两份再审判决,***不当取得的财产包括2018年12月10日通过执行取得的管理费14.33万元、工程款393126元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4年8月7日所产生的利息93061.66元,两项合计236361.66元,
执行回转过程中***自占有该款项之日至实际返还该款项之日所产生的孳息,***应当予以返还,执行回转裁定书孳息计算正确,异议人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益阳路桥和**交建无权要求执行回转管理费14.33万元,因为该款项属于50万元管理费的一部分,而益阳路桥和**交建原本就不应当收取管理费,即使收取了也属于违法所得,应当收缴国库,且法院判决书已载明应当收缴。二、(2021)湘0602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和(2021)湘0602执1911号执行裁定书都遗漏了当事人,即益阳路桥。三、14.33万元应予收缴,不应将此款执行给**交建,执行法院选择性执法,显失公平公正。请求撤销(2021)湘0602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
**交建称,一、(2021)湘0602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和(2021)湘0602执1911号执行裁定书是依据(2020)湘民再316号民事判决书所作出的,上述两份执行裁定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交建可依据该份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回转**
丹多领取的款项、孳息及迟延利息。二、“从***处执行回转管理费14.33万元”与“收缴答辩人违法所得”属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法律程序。***应当执行回转退还给**交建管理费14.33万元,***当初领取并占有该执行款没有法律依据。三、虽判决书中列明的被告方有**交建和益阳路桥,但***当初的申请执行案中,全部执行款748727.88元均从**交建账户中扣划,并未执行益阳路桥的任何款项,故没有遗漏必要的当事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交建申请执行回转管理费、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2020)湘民再31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已变更了之前的判决,现**交建依据现有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回转之前判决多执行**交建的财产,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称其对退还管理费14.33万元及利息无异议,但管理费14.33万元属于50万元管理费的一部分,应依法予以收缴,因收缴管理费与执行回转管理费属于不同的法律程序,即使收缴管理费亦不能免除***返还的法律责任,***领取并占有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是否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申请执行案中,全部执行款748727.88元均从**交建账户中扣划,并未执行益阳路桥的任何款项,
执行法院并未遗漏必要的当事人。故***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市**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执异9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曹 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 维
书 记 员 杨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