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602执异9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市**楼区。 申请执行人:**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外宾,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市交通公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交建)、湖南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路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21)湘0602执191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与**交建、益阳路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中院再审,(2018)湘06民再1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益阳路桥、**交建向异议人支付393126元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0年12月2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判令益阳路桥、**交建返还***管理费143300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后该案经过抗诉省高院作出(2020)湘民再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益阳路桥、**交建支付异议人工程款393126元,利息自2014年8月7日开始计算;高院判决并未确定管理费14.33万元的返还。楼区法院作出执行回转裁定,也仅能要求异议人返还393126元在2010年12月24日至2014年8月7日之间产生的利息。楼区法院执行裁定要求返还269356.34元无法律依据。同时该裁定书遗漏了必要申请执行人益阳路桥,故请求法院撤销该执行裁定。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再316号《民事判决书》。2、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民再118号《民事判决书》。3、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终1289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执行人**交建称,湖南高院作出的(2020)湘民再316号《民事判决书》系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最终生效文书,***根据原判决书执行取得的款项,比最终生效判决书多领取的款项,申请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和最终生效文书申请执行回转,执行中***领取了管理费14.33万元及以393126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4年8月7日为止的利息,该两笔款项占用期间的孳息依法应当返还,楼区法院制作的执行裁定合法、数额计算准确。***申请执行时,法院从**交建执行了全部款项748727.88元,并未从益阳路桥执行任何款项,**交建单独就此申请执行回转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与益阳路桥、**交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4)楼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1月2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6民终1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本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2、由益阳路桥、**交建共同向***返还3931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12月2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交建、益阳路桥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8年10月2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6民再118号民事判决,判决:1、维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终12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2、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终1289号判决第三项。3、由益阳路桥、**交建共同向***返还管理费14.33万元。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益阳路桥、**交建未主动履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8)湘0602执259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交建、益阳路桥立即履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民再118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8)湘0602执259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益阳路桥、**交建银行存款748727.88元(返还393126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8年12月5日的利息189722.94元;管理费143300元;一审受理费6690元,二审受理费7978元,申请执行费7910.94元),2018年12月10日本院从**交建银行账户划扣成功,并于同日将其中740816.94元交付***。此后因益阳路桥、**交建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民再118号民事判决,通过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20年12月1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民再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民再118号、(2016)湘06民终1289号、本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570判决。2、由益阳路桥、**交建共同向***支付工程款393126元,并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建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作出后,**交建认为根据最终判决结果,本院多执行了2010年12月24日至2014年8月7日间的工程款利息10万元及管理费14.33万元,应当依法执行回转,故于2021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回转请求。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14日向***作出(2021)湘0602执191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1、***在三日内返还**交建管理费14.33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10日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返还**交建工程款1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10日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接到执行通知书后未在指令期间履行义务,2021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21)湘0602执191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依据已判决撤销的法律文书执行了**交建银行账户存款740816.94元,核减按生效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外,***还应返还**交建269356.34元,故裁定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交建269356.34元。***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与益阳路桥、**交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变更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依据前判决多执行的**交建公司财产,**交建有权申请执行回转。比较两份再审判决,***不当取得的财产包括2018年12月10日通过执行取得的管理费14.33万元、工程款393126元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4年8月7日所产生的利息93061.66元,两项合计236361.66元,执行回转过程中***自占有该款项之日至实际返还该款项之日所产生的孳息,***应当予以返还,执行回转裁定书孳息计算正确,异议人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熊 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