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3民初2078号
原告:保定市**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保定市满城新兴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唐文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颖,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杰,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南窑村**号**室。
法定代表人:房志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志强,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崇文区。
原告保定市**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滑颖、***、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被告滑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杰、被告***、被告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房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价款48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变压器《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卖给被告5台变压器,约定了型号、价款、付款方式;但当时被告滑颖声称钱不凑手,先支付10万订金。原告同意,后于2015年7月5日为被告发货并由被告***予以签字接收,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后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无奈只好催促被告滑颖付款,但被告总以没有收回债权为由先后付款12万元,时至今日尚有48.2万元未给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滑颖辩称,认可跟原告处购买5台变压器,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关于型号、价款和付款方式,也没有指派***签过合同,更没有用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去签订合同,只是滑颖和一个叫张国森的口头约定购买的一个协议,口头协议是先给15万定金,单价和总价根据变压器材料的区别来确定。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滑颖不认可。同意根据双方的口头协议按铝芯的变压器的单价,除了给付的22万元,实欠33万元,并且33万元货款与其他二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房基伟业我不认识一个人,这48.2万元详细情况我不知情,我只收货,收的5台变压器。这48.2万元跟我没有关系,不负责偿还。我没有签过合同。
被告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就合同购买方公司名称与我方名称不符;2、***和滑颖均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3、合同上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和合同章;4、我公司没有授意和授权任何人购买变压器,且此事公司不知情,此二人的个人行为。我公司由2名被告***、滑颖出具不知情证明。我公司要求将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被告撤出,将供货合同销毁,保留着对原告是不是伪造合同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围绕其诉求依法提供的1、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聘书一页、唐文斌身份证复印件、张国森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对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公司身份情况以及聘任张国森为原告公司副总经理的事实,故予以采信;2、2015年6月6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该购销合同供方明确写明为:保定市**电气有限公司,且对产品名称、型号、价格、数量均明确有约定,虽购销合同中需方写着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但并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盖章,被告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该购销合同的购买方,该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签字系在该复印件上签字,故本院认定该合同系滑颖委托***签订,被告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合同主体;3、2015年7月5日的送货单一份,被告滑颖与***均认可收到5台变压器,故对其送货单,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滑颖的微信聊天记录八页,能够证实被告滑颖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2019年1月26日的通话记录一份、2019年1月31日的通话记录一份,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滑颖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依法提供2019年5月15日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据能够说明被告***受被告滑颖雇佣,代收货物,对该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提供的2019年5月15日的证明一份、2019年5月16日的证明一份,该两份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6日的购销合同一份,可以看出被告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故对此两份证明,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保定市**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滑颖于2015年6月6日就购买变压器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ZBW-12800/10箱式变电站2台,单价为132000元,ZBW-121000/10箱式变电站3台,单价为146000元,总计价款702000元,被告***受被告滑颖委托签订合同并接收货物。被告滑颖先后共计给付货款220000元,后至今下欠货款482000元未给付。
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由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拒绝交纳鉴定费用,于2019年9月6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决定终止此次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滑颖从原告处购买箱式变电站,被告滑颖已经接收货物,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滑颖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滑颖在给付货款220000元后,至今下欠货款482000元未给付,故被告滑颖应偿还原告保定市**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82000元。被告滑颖对下欠货款数额482000元不认可,主张尚欠货款330000元,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保定市**电气有限公司未陈述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故对于其要求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购销合同的真正主体,不承担给付货款义务。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滑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82000元;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5元,由被告滑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铁庄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