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天磊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

任丘市亿通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与保定天磊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2民初942号
原告:任丘市亿通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地址:任丘市长洋淀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徐永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媛,河北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天磊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满城县南韩村镇尹固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县。
原告任丘市亿通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天磊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亿通防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天磊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丘市亿通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74400元;2、诉讼费及其他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防腐木杆生产企业。原告与被告保定天磊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7年4月13日,被告保定天磊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接洽在原告处赊购8米长防腐木杆160根,单价240元/根,价款38400元;同年11月14日在原告处赊购8米长防腐木杆150根,单价240元/根,价款36000元,合计总价款74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次推脱塞责,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在频繁的商业往来中逐步建立了一定的友谊和商业诚信,这本是双方应该都倍感欣慰和彼此珍惜的善果,但没想到被告利用了原告的信任,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保定天磊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丘市亿通防腐材料有限公司系从事生产销售防腐木杆、钢绞线、抱箍、电缆挂钩、单槽夹板、双槽夹板、通讯器材;货物仓储及装卸搬运服务、普通货运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被告保定天磊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2017年,被告保定天磊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从原告任丘市亿通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处购买防腐木杆,现尚有部分货款未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2017年被告保定天磊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接洽从原告处购买防腐木杆,且原告自认其是与被告保定天磊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鉴于被告保定天磊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保定天磊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被告保定天磊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货款义务。原告主张货款74400元(2017年4月13日防腐木杆160根38400元;2017年11月14日防腐木杆150根36000元),提供了录音、录像等证据,录音中显示“?这不跟你说这个事兄弟,你还有这11月份,这是150棵,这是铁定的(同伴:不介,这150棵这个是没说的,这个没说的吧?这个是三万六,对不对呀?):嗯,对,这个对。”“:这样吧,应该下礼拜我先把这150根的给你”等表述显示被告对11月份的150根货物货款36000元是认可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显示被告对4月份的160根38400元认可,只是表示“我查查再说,怎么也得查查,对吧”等内容,故因证据不足,本案对原告主张的384000元的货款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天磊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丘市亿通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6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丘市亿通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保定天磊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2元,由原告任丘市亿通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莎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高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