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苏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5124无锡贝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苏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6民初5124号
原告:无锡贝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MJK5A0U,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锡澄路**。
法定代表人:向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海,江苏郑仝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方园,江苏郑仝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苏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4MA742PJ38K,,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谭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贝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乐公司)与被告甘肃苏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苏乐公司立即支付设备款328000元、安装工人窝工费2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9280元(以32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3%标准自2019年10月24日暂计至2020年8月24日;截止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仍在请求范围内)。诉讼中,贝乐公司将诉请变更为:苏乐公司立即支付设备款32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0.03%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0日,贝乐公司与苏乐公司签订《加工安装合同》一份,由苏乐公司向贝乐公司购买废气处理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1100000元。后贝乐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苏乐公司尚欠货款328000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苏乐公司辩称:对结欠货款金额为328000元无异议,但贝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未支付剩余货款。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0日,贝乐公司与苏乐公司签订《加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苏乐公司为需方,贝乐公司为供方,项目名称为甘肃冶力关供暖站锅炉尾气治理工程;产品包含脉冲布袋除尘器、脱硫塔、螺杆空压机、储气罐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100000元,包含设备价、安装及调试费;质量技术标准为供方提供完好正常工作的处理设备,处理设备明细以报价单为准,自然条件下正常使用质保期1年;合同生效6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17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即付,发货之前需方支付600000元,安装调试结束需方付清余款330000元(安装调试后十五个工作日不验收视为合格);需方不及时支付货款的,每延期1天支付应付货款0.03%违约金。合同外,苏乐公司另行向贝乐公司购买烟囱,价款为18000元。
诉讼中,贝乐公司陈述其按约供应设备后,于2019年10月10日至10月14日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案涉设备所在的供暖站于2019年10月15日开炉运行。贝乐公司认可苏乐公司共计支付合同价款780000元和合同外烟囱价款10000元,尚结欠价款共计328000元。苏乐公司对所结欠货款328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诉讼中,贝乐公司提供其公司员工杜晓虎与苏乐公司股东朱安德、苏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军、苏乐公司财务徐燕华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事宜进行沟通,苏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
上述事实,有《加工安装合同》、付款凭证、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设备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加工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双方对余款付款条件明确约定为安装调试结束苏乐公司付清余款330000元(安装调试后十五个工作日不验收视为合格)。贝乐公司虽未提供安装调试证明,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设备所在的甘肃冶力关供暖站锅炉尾气治理工程项目的运行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且结合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贝乐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成,并投入使用,苏乐公司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苏乐公司辩称贝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苏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贝乐公司要求苏乐公司支付货款328000元(含烟囱款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苏乐公司主张以3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每日0.03%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苏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贝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28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0.03%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1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630元,由甘肃苏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景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