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江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8)苏12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江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7)苏1282民初8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17)苏1282民初8017号之二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签订3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前八份合同总价款为2252330元,上诉人却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195106.18元,按照合同在先签订所付款项先行支付的原则及客观事实,可以明确证明前八份合同款,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因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欠款必然是2014年2月11日以后所签订的23份合同所形成的,根据该23份合同约定,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权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因此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称关于前八份合同付款情况上诉人有前后矛盾的陈述,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为是否支付完毕是通过银行转款凭证给予证明,这也是经过上诉人代理人庭后向公司财务核实,核对财务证得出的事实行为,因为原审开庭时原审法院并未要求核实付款情况及财务凭证,并非上诉人前后陈述不一致。三、原审法院认为靖江市法院与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均有管辖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既然上诉人有足够证据证明(银行付款凭证)已经将被上诉人前八份合同支付完毕,原审法院却称这需要在实体中才能审查,上诉人不那么认为,因为本案管辖权是否应该由靖江市法院管辖,前八份合同款项是否支付完毕是本案管辖权,最重要的焦点问题,希望二审法院在该问题上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及提交的证明在程序审查时应该严格审查,而不是向原审法院所称只能在实体审查时才给予审查。因为如二审法院查明前八份合同价款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那么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的依据在哪?剩下的合同都约定管辖了,约定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那么原审法院凭什么说两个法院均有管辖权。四、被上诉人立案时就拿一份合同作为本案的合同,但是主张欠款金额却远远超过立案时该合同的合同款项,上诉人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既然已经有约定管辖了,靖江法院凭什么把23个已经有明确约定有管辖的案子留下来。显然这样的作法非常不妥。五、从靖江法院提到的关于企业询证函及回函作为依据,上诉人认为这属于实体审查的层面,而非程序审查的层面,与本案管辖是否在哪里审理没有任何意义。综上,恳请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江苏江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双方自2012年起开始多次发生定作合同业务往来,由原审原告按原审被告的图纸要求为定作多种产品。2016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账,原审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结欠价款3,476,583元。2017年双方继续发生往来。2017年10月30日,原审原告发律师函催款,原审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回函,确认尚欠价款2,938,123.82元。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审原告价款2,938,123.82元,并承担按月利率1%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3日为323,193.62元)合计3,261,317.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前后签订了30份定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虽然双方2014年2月份之后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但2014年2月份之前双方所订8份合同或者没有约定管辖,或者约定不明,而定作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原告履行定作义务的行为地,即一审法院对上述8份定作合同纠纷依法享有管辖权。而2014年2月以后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双方2014年2月以后签订的合同亦享有管辖权。现原审原告起诉依据的企业询证函、回函确定的欠款金额则包含了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所涉价款,故一审法院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原审被告庭审时辩称2014年2月份之前双方所订8份合同的价款只是支付了大部分,后又来函称该8份合同价款已全部履行完毕,前后陈述矛盾,原审被告付款实际上是滚动支付,尚欠价款也无法明确系哪一份或哪一份合同项下的款项。因本案涉及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一审法院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讼争双方合作自2012年7月18日签订合同开始。原审原告提供2012年7月18日的合同中,虽然有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但并没有明确签订地点,原审原告依据对账函件主张债权293万余元。原审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提供了2014年6月3日后所签订的22份合同,均明确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该22份合同金额已经超过诉讼标的。故虽一审法院依据合同享有部分合同的管辖权,但依照一般结算货款的习惯可以推断,欠款金额与上述22份合同的关联性更大,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理。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民初80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吴 玫 审判员 丁万志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