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5915号
原告:江苏江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住太原市。
原告江苏江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江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江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6654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40665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为65064元),合计47170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高铬合金管等产品,两份合同总价2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产品。履约过程中,被告又增补了部分产品,价款合计146654元。被告已支付204万元,余款406654元至今未付。
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两份物资采购合同,合同价款各115万元,合计230万元。该两份合同中均约定货物送至项目现场,凭供方提供的合同总额10%的银行履约保函及全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付40%,但截至目前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银行履约保函,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不成就。2、被告在庭前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与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数量进行对比发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供货。3、原告所陈述的合同外增加部分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供货单位、乙方)与被告(购货单位、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0720和20170721的两份《物资采购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采购物资包括高铬合金管(DN=600,δ=20/高铬合金),计划数量12米,金额126840元;高铬合金管(DN=500,δ=20/高铬合金),计划数量2米,金额15034元;高铬合金管(DN=350,δ=15/高铬合金),计划数量142米,金额599950元;高铬合金管(DN=250,δ=15/高铬合金),计划数量57米,金额167580元;高铬合金弯头(DN450,α=83°,R=457/高铬合金),计划数量28个,金额140560元;高铬合金弯头(DN450,α=80°,R=457/高铬合金),计划数量8个,金额38760元;高铬合金弯头(DN450,α=70°,R=457/高铬合金),计划数量4个,金额16940元;高铬合金弯头(DN450,α=60°,R=457/高铬合金),计划数量8个,金额29184元;耐磨合金管(DN=100,δ=12/稀土合金),计划数量20米,金额13640元;耐磨合金弯头(DN100,α=30°,R=102/稀土合金),计划数量8个,金额1512元,并备注按图制作,具体以确认的设计图为准。货物价格(含税)115万元,不含税价为982905.98元、税金167094.02元、税率17%。收货地点为吉木萨尔县,乙方运输货物到甲方指定施工项目地点,即吉木萨尔县新地乡,运输费用包含在货物价格内开具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场卸货由甲方负责。本合同生效或甲方下达订单(订货计划)后定金到账后35天内进场。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货物送至项目现场,凭供方提供的合同总额的10%的银行履约保函及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40%。上述所有款项的交付,乙方须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须在开具发票之日起两个月内送达至甲方。
原告另提供两份其作为(供方)与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需方)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JH2018H007、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9日,约定:购销产品为稀土耐磨合金直管(Φ273,δ=14)38米、价款为42484元;稀土耐磨合金直管(Φ219,δ=13)5米、价款为4170元,总价46654元(含税17%),交货日期为2018年3月10日,供方负责汽运至新疆宝明项目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需方付清全款。另一份合同编号为JH2018H003、签订时间为2018年2月1日,合同约定:购销产品为稀土耐磨合金直管(Φ426,δ=18)11米、价款为24750元;稀土耐磨合金直管(Φ325,δ=15)3米、价款为4287元;稀土耐磨合金直管(Φ273,δ=14)15米、价款为16770元;稀土耐磨合金直管(Φ219,δ=13)5米、价款为4170元;稀土耐磨合金直管(Φ159,δ=13)3米、价款为1863元;稀土耐磨合金直管(Φ108,δ=11)36米、价款为13860元;稀土耐磨合金直管(Φ530,δ=22)10米、价款为34300元,总价为100000元(含税17%)。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需方付清全款。两份合同上供方和需方处均未加盖原、被告公章。
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高铬合金管36件、高铬合金弯头48件、固定法兰24件、活套法兰24件、高铬合金三通2件,共计134件,除固定法兰、活套法兰外,其余管件均标注了管件编号,张彦于2017年10月17日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17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高铬合金三通46件、高铬合金四通12件、稀土耐磨合金弯头8件、稀土耐磨合金直管7件(共20米,其中1件2米)、稀土耐磨合金直管(增补)(Φ426,L=3000)4件11米、稀土耐磨合金直管(增补)(Φ325,L=3000)1件3米、稀土耐磨合金直管(增补)(Φ273,L=3000)5件15米、稀土耐磨合金直管(增补)(Φ219,L=3000)2件5米、稀土耐磨合金直管(增补)(Φ159,L=3000)1件3米、稀土耐磨合金直管(增补)(Φ108,L=3000)12件36米、稀土耐磨合金直管(增补)(Φ530,L=3000)4件10米,共计102件,其中高铬合金三通和高铬合金四通标注了管件编号,杨俊帅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稀土耐磨合金直管7件20米、高铬合金管6件,共计13件,其中高铬合金管标注了管件编号,杨俊帅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17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高铬合金管8件、高铬合金弯头28件、高铬合金三通46件、高铬合金四通12件、稀土耐磨合金弯头8件、稀土耐磨合金直管3件、堵板64件,共计169件,其中高铬合金管、高铬合金弯头、高铬合金三通、高铬合金四通标注了管件编号,杨俊帅于2017年11月13日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17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高铬合金管22件、高铬合金弯头20件,均标注了管件编号,杨俊帅于2017年11月15日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18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稀土耐磨合金直管(DN200,L=3000)1件、稀土耐磨合金直管(DN200,L=2000)1件、稀土耐磨合金直管(DN250,L=3000)12件、稀土耐磨合金直管(DN250,L=2000)1件,共计15件,张彦于2018年3月21日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被告认可上述货物均已收到。
2017年9月7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1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的合同编号为20170720,发票所附的销货清单中所列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编号为20170720《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一致。2017年11月3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1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的合同编号为20170721,发票所附的销货清单中所列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编号为20170721《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一致。前述两份发票被告称已经收到,并在其公司挂账处理。
2018年5月11日,原告开具金额为4665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称该发票已经邮寄给原告,并提供邮寄该发票的快递单,该快递单显示收件人为姚向兵,手机号为139XXXXXXXX,地址为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乌奇路亿隆大酒店426房,内件品名为发票。被告称其公司未收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可姚向兵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但邮单上的手机号并非姚向兵的手机号码。原告称收件人的电话实为洪泉阳使用,与被告沟通均通过洪泉阳,多为以电子邮件方式沟通,并提供了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洪泉阳的往来邮件,称2018年2月1日和2018年3月10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电子邮件中进行了确认。被告称洪泉阳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对邮件往来记录不予认可。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204万元,原告陈述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7年8月31日支付345000元、2017年9月30日支付69万元、2017年10月30日支付345000元、2018年1月31日支付46万元、2018年8月31日支付20万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的“银行履约保函”为质保金性质,且项目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作为设备的提供方仍有义务向被告提供银行履约保函,原告称曾向被告开具过银行履约保函,到期后被退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范本》《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邮件往来记录打印件、快递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0720和20170721的两份《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两份《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均为计划数量,并备注“按图制作,具体以确认的设计图为准”,因此,实际发货物品型号、数量与合同约定会存在不一致。因合同约定了货物价格为115万元,原告亦按照该金额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接收发票后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且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向原告提出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异议,因此,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115万元应当为固定价格,被告应按照该价款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关于应当按照实际到货数量计算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货物送至项目现场,凭供方提供的合同总额的10%的银行履约保函及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40%”。被告称银行履约保函属质保金性质,对于质保期双方未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涉案货物没有特定的质量保证期,应当适用“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涉案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据原告提起本案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两年,在履约保函所要保证的质量保证期限已经超过的情况下,即便被告未开具银行履约保函,原告亦应当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以原告未开具银行履约保函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缺乏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属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以26万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批货物交付被告后两年即2020年3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关于原告所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加盖原、被告公章,原告提供的邮件往来记录不足以证明合同内容经过被告的确认,无法证明合同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据该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告主张货款14665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6万元。
二、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江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8(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江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由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姣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常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