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远市侨茂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开远市侨茂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初2号
原告:开远市侨茂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开远市侨茂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侨茂公司)与被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龙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侨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龙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经公告送达,被告于公告期间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侨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226340元,并按照约定赔偿利息27160元及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延期支付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6790.20元,共计260290.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SPN加盟经销商协议》,加盟保证金300000元。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于2016年8月11日终止,被告按保证金金额的12%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已按协议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截止2016年11月11日,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本应于2016年8月11日终止合作协议,并退还保证金及利息共计260290.20元。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终止协议后,不履行协议所约定的退还保证金及利息260290.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2、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SPN加盟经销商终止协议》。
经核对原件,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12日,原告侨茂公司(甲方)、被告信龙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云南正软鼎成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SPN加盟经销商终止协议》,主要内容为:三方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SPN加盟经销商协议》有效期一年已到期,三方协商同意,该协议于2016年8月11日予以终止。乙方应向甲方退回保证金以保其保证金利息共计253500元。明细如下:缴纳的加盟保证金300000元,扣除抵扣货款73660元,应退加盟保证金226340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加盟保证金利息27160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将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共计253500元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保证金以及保证金利息后,向乙方提供项目保证金及加盟保证金利息收款收据。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其案外人签订的《SPN加盟经销商终止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按该合同约定,被告负有于2016年9月15日之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共计253500元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该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226340元及约定利息27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延期支付保证金的利息6790.2元,因上述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本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退款时间,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开远市侨茂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253500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开远市侨茂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4元,由被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蔺以丹
审 判 员  沈 男
人民陪审员  乐 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