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远市侨茂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开远市侨茂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信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0102民初字9525号
原告:开远市侨茂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灵泉西路长虹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B。
法定代表人:杨琼芳。
委托代理人:周文明,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云南软件园产业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9。
法定代表人:谢锐。
原告开远市侨茂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
原告开远市侨茂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SPN加盟经销协议》并交纳了加盟保证金300000元,原告与被告协议上约定合作期限为1年,于2016年8月11日予以终止,并根据协议规定按保证金金额的12%计算利息给予原告,如今原告已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截止2016年11月11日,根据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被告本应于2016年8月11日终止合作协议,并退回保证金及利息260290.2元(其中6790.2元是被告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逾期3个月所产生的利息)。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终止协议后,不履行协议所约定的退还保证金及利息260290.3元,但是至今3个月时间过去了,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226340元,并按照约定赔偿利息27160元及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延期支付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6790.2元,共计260290.2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加盟经营而产生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知识产权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案属应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一审管辖权的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罗振兴
审 判 员  马海翠
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