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欣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秦皇岛市欣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4922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8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秦皇岛市欣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国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业,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欣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秦皇岛市欣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秦劳人仲裁仲案(终)字(2018)第2-1号,没有根据事实证据,确认原告是2017年9月16日到10月31日在秦皇岛市欣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实际是项目经理工作和工程师工作。1、我1979年参加工作至今,已38年工龄,在多家企业担任过机械工程师、工程部经理、装备部长、设备经理、技术部经理等工作,被告说给我每月3000元工资,这在现在的企业里这是不可能的。我于8月25日经秦皇岛市欣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赵国辉面试,机械工程师工作和项目经理,商定因公司小,可先在家做机械设计工作。9月6日和赵一起开车去内蒙赤峰林西7日到当地大井铜矿,商定为我乙方负责人担任项目经理工作,全权负责大井铜矿第一分选厂的除尘除硫改造项目,第二分选厂的除硫改造项目,负责现场工人招聘、工人安全,设备安全;材料和设备采购;设计技术和安装、检查、验收、管理、协调、催款等全权处理现场各项工作。工资每月12000元;一直到10月24日将大井铜矿第一分选厂的除硫改造项目,从旧设备和基础拆除开始,把主要除尘器基础、脱硫塔基础、泵房改造、除尘器安装、配套烟道设计安装,调试,脱硫塔安装主要设备均安装完成;第二选厂的除硫改造项目,从旧设备***米高18吨重量烟筒拆除开始,把新脱硫塔基础和泵房基础、脱硫塔安装完成:10月25日回到秦皇岛,10月26日去公司报账,10月27日、***日完成山海关圣鑫热力6米直径35米高脱硫塔测绘设计制图;29日、30日完成大井铜矿水泵选型、采购,并安排继续去林西大井铜矿工作;我要求被告支付9月和10月份工资;31日赵国辉总经理给我来短信说我不适合他公司工作。2、因内蒙赤峰地区供暖期是10月15日为保证大井铜矿生产供暖十月假期必须加班才能保证供暖,说以请支付9月、10月份法定假日加班费,2017年9月10日,17日,24日,10月15日,22日法定星期日加班费;以及10月份法定节假日1、2、3、4、5、6、7、8号加班费;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即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应获得半个月的工资经济补偿6000元;被告是恶意欠薪,巧使人工。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请求:1、请求法院要求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证据确认,原告2017年9月16日到10月31日在秦皇岛市欣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实际是项目经理工作和工程师工作。2、请求裁决被告秦皇岛市欣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9月份欠工资4000元,10月份欠工资12000元,合计16000元;请求裁决被告秦皇岛市欣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9月10日,17日,24日,10月15日,22日法定星期日加班费以及10月份法定节假日1、2、3、4、5、6、7、8号加班费;3、请求裁决被告秦皇岛市欣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本人垫付内蒙林西大井铜矿一份选厂,二分选厂除尘脱硫项目:材料费和人工费:2798.5元:4、请求裁决补交原告(秦皇岛市欣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始参保至今的社会保险费。5、请求裁决被告秦皇岛市欣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按劳动法补偿半个月工资6000元:6、请求裁决被告秦皇岛市欣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因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48000元。
被告秦皇岛市欣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经过仲裁前置。我方认为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对原告的诉请我方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面试,2017年9月6日被告安排原告到内蒙赤峰林西大井铜矿负责现场接货安装等工作。2017年10月31日被告法人赵国辉通知原告不适合在被告处工作,当日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原告离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10日原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同本次诉讼请求。2018年3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案(终)字(2018)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被告)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本案原告)补发2017年9月和10月工资差额2088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74.34元;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522元;四、对申请人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被告主要对下列问题存有争议:
一、工资标准问题。
原告主张工资标准12000元/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被告在58同城招聘书(网页截图打印件),证明我根据该招聘去被告公司应聘,上面显示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至1200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应聘的岗位就是项目经理的岗位,原告到我公司应聘的是环保工程师,当时原告没有提交简历也没有学历证明,当时法人已经回绝原告不适合该工作。
被告主张工资标准为试用期3000元/月。双方为口头商定,被告未提交证据。
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照被告法人口头承诺的12000元/月计算,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000元×2个月×2倍=48000元。
被告主张签订劳动合同是我公司要求原告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责任。我方愿意承担未签劳动合同二倍赔偿。
原、被告均未对该问题提交证据。
三、加班费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休息日和十月一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具体数额没有统计。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现场工作照片及采购收据,证明节假日原告在工作,存在加班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收据与是否加班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为采购人。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在工作时候拍摄的照片。
被告主张原告工作量并不是满负荷,每周都会有休息。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被告未就该问题提交证据。
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原告主张因被告口头通知不让干了,所以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标准,按照12000元计算,不满一年支付半个月6000元。
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按照3000元计算。
原、被告均未就该问题提交证据。
五、补交社会保险费问题。
原告主张依据按照劳动法规定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被告应补缴2017年8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失业保险。
被告主张原告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原、被告均未就该问题提交证据。
六、报销费用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应报销垫付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原告自行整理的流水账(打印件)一份。其中记载显示我收支相抵,差2798.5元未支付。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中转账数额认可。原告少提供一份10月29日情况,被告打给原告的工资及材料费8000元。对原告个人所记载的流水账因没有发票作为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我方不认可。
被告主张不应支付报销费用。被告就其主张提交被告自行整理的公打款记录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没有10月29日的是因为我提交的是10月25日在林西的流水账,支付我8000元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避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产生劳动争议无据可依。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分述如下:
一、工资标准问题。
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和工程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招聘简章,但招聘简章只是面试时的邀约条件,双方的工资标准应当以正式的劳动合同为准,但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双方为口头约定试用期3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鉴于原、被告均无足够证据证明月工资标准的情况,本院采信仲裁委酌定按照秦皇岛市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7年部分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环保工程师高价位5044元/月作为原告月工资的标准。原告工作两个月,被告已经支付8000元,被告应补足工资差额5044元×2个月-8000元=2088元。
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未依照该法律规定与原告订立或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被告应当2017年9月6日的次月即自2017年10月6日至2017年10月31日支付,该期间不足一个月不应支付,但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74.34元,被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4174.34元。
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本案中,被告公司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并未提交原告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相关证据,被告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应当支付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院参照上述认定原告月工资标准5044元计算,因此,被告应向被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44元/月×0.5个月=2522元(自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0月31日)。
四、加班工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交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现场工作照片不能显示拍摄时间及照片的来源,采购收据不能证明工作时间,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五、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单位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无证据显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双方因养老保险缴费是否足额引发的纠纷应当按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政策文件统筹解决。因此,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六、报销费用问题。
原告主张的报销垫付费用2798.5元,原告的该请求属于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行为,报销的标准是否报销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欣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2088元;
二、被告秦皇岛市欣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4174.34元;
三、被告秦皇岛市欣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欣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海华
人民陪审员  王 焱
人民陪审员  程 克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