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时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青海时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9828号
原告青海时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海晏路******。
法定代表人安启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南格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康,河南格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创业中心兴华大厦**楼**div>
法定代表人陈光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欢迎,公司员工。
原告青海时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恒公司)与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启林及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欢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936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5259.9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12月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5月),2、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保证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631.25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12月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5月)。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原告就代理被告参加青海省重点监管场所视频监控系统一期工程(康宁监狱)项目的投标活动,与被告签订《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特约工程商项目合作协议书》,原告将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90000元转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收款后将保证金转入招标公司的指定账户。2018年3月21日,被告中标后,招标公司将该保证金退还被告,但是被告拒绝按照规定向原告退还该保证金。2018年9月1日,原、被告又就青海省重点监管场所视频监控系统一期工程(康宁监狱)项目购销产品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价值4273650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后上述工程于2018年12月23日完成验收后,被告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仅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的货款共计2880000元,拒绝支付剩余1393650元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海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3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259.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就付款日期约定不明确,付款日期原则上是根据业主回款情况和被告的财务计划和付款流程确定,因被告经营陷入困难,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造成无法及时付款不应视为被告违约,且根据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即便是自身原因逾期付款,也应有原告进行催告,现被告一直未收到原告的催要,故也不构成违约。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保证金9万元及利息1631.2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中并没有对投标保证金9万元进行明确约定,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保证金,该保证金系陈长宝个人账户收取,陈长宝也未将该保证金转给被告,被告系用自有资金进行投标,因此,该笔保证金的退还责任应由收取人承担,原告可以另行起诉陈长宝进行主张。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全部承担。综上所诉,双方对付款日期不明确,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催告,被告一直按照自己的财务计划向原告支付款项,对付款进度和额度是由被告决定的,原告恶意提起诉讼造成诉累应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故对于剩余货款的支付应按照被告的财务计划和付款流程进行,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催告,原告对于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投标保证金应由收取人陈长宝进行退还,因原告恶意诉讼,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2日,原告时恒公司与被告金海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时恒公司代理金海公司承接青海省重点监管场所视频监控系统一期工程(康宁监狱)工程项目,该协议书及相应授权有效期自双方签订至项目实际结束。根据具体项目情况,时恒公司交纳6000元作为金海公司的服务性支出,管理费用为项目合同总额的1%,管理费在项目中标后第一次工程回款中扣除,投标项目前期时恒公司需要金海公司提供支持,费用由时恒公司承担,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直接划入金海公司账户,公司财务资料为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郑州银行商都路支行银行账户99×××30。协议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2月5日,原告向陈长宝账户转款备注保证金9万元。2018年4月13日,被告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长宝变更为林训先。
2018年9月1日,原告时恒公司与被告金海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就青海省重点监管场所视频监控系统一期工程(康宁监狱)项目,购销线缆、交换机、摄像机等产品达成购销合同,交货地点康宁监狱,收货人李永胜。合同总价款4273650元,时恒公司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金海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23日,青海省康宁监狱与被告金海公司《工程竣工验收结论汇总表》上盖章确认青海省重点监管场所视频监控系统一期工程(康宁监狱),合同金额4500000元,实际金额4500000元,验收合格通过。工程验收后,截止2018年12月13日该项目工程已全部回款,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80000元,尚欠原告1393650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时恒公司与被告金海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并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时恒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海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金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对原告时恒公司要求被告金海公司支付货款1393650元及利息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9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陈长宝在作为被告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收取原告时恒公司保证金9万元用于招投标,系职务行为,被告金海公司应当退还,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时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93650元及利息(以13936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青海时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基数,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海时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4元,减半收取9197元,由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安治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