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怡建幕墙有限公司

山西怡建幕墙有限公司与山西昕尼科工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5民初3426号

原告:山西怡建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街10号换热器厂东办公楼三层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建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蕊,女,山西怡建幕墙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长风东街龙鼎花园2号楼3单元9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元,男,山西怡建幕墙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街10号换热器厂东办公楼三层301室。

被告:山西昕尼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霞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男,山西昕尼科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学府街113号前进小区3号楼1单元6层18号。

原告山西怡建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昕尼科工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怡建幕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阴蕊和郭文元,被告山西昕尼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怡建幕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88050元及利息941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联合大厦十八楼展廊与客房玻璃隔断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量完成了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完毕,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7万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1950元,至今仍欠工程款880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西昕尼科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工程款欠款金额均认可,但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联合大厦十八楼展廊与客房玻璃隔断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7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30%的预付款81000元,材料进场后3日内支付30%的进度款81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35%的进度款94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告,被告接到上述资料15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7日内结清剩余应付款项,质保金5%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由被告在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双方如违反合同条款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

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于2015年12月5日竣工,于2016年1月6日审核结算完毕,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7万元。截止目前,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181950元,尚欠88050元工程款未付,其中包含质保金1350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8050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88050元(含质保金135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工程结算书、联合大厦项目工程结算单、竣工报告、联合大厦项目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验收纪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也认可现拖欠原告工程款88050元(含质保金135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80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中质保金135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计利息,故对于质保金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剩余工程款74550元的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因此被告应以所欠剩余工程款74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昕尼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怡建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款88050元(含质保金13500元),并以所欠剩余工程款74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西怡建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1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昕尼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秀凤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