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8792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华,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键,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黎青,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2907.54元及利息12770.93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合计75678.47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营运损失(具体数额根据鉴定结果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陈梅起诉原、被告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19)陕0113民初6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和被告共同向陈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5815.08元(包含原告提前垫付的医药费30139.76元在内)。收到判决后,被告恶意扣押原告的营运车辆,原告被迫于2020年7月6日将95675元赔偿款交付被告。被告并未承担(2019)陕0113民初676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付款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62907.54元、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被告扣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
被告辩称:(2019)陕0113民初6767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是肇事车辆陕AZR8**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原告在2018年11月15日从高润科处受让该车辆,该车在双方交易时即将被撤销渣土车营运资质、也即将报废,需要更换新式车辆后另行核发营运证;原告受让该车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更新车辆并换领营运证的资格,在高润科和**发生交易时,高润科和我公司的员工郭芳(郭赵芳)均已明确告知原告该车辆即将废弃、该车辆的交强险处于脱保状态、即使受让也不能上路行驶并运营,**表示自愿承担法律风险后果,随后**和我公司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明确**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承包人,车辆保险费由**承担,在承包运营该车辆过程中产生的赔偿责任由**承担。**购买该车辆之后,私自驾车致案外人陈梅受伤,赔偿责任应由**全部承担,我公司无过错,**无权向我公司追偿。我公司并非恶意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的车辆已被撤销营运资格,**无权营运,无权主张营运损失;并且营运损失与本案的追偿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同案审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2770.93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陕AZR8**号车辆为货运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通公司。2018年11月15日,**与该车辆当时的实际车主高润科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以13万元的价格从高润科处购买陕AZR8**号车辆;同一天,**与被告万通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为实际出资人,承包经营该陕AZR8**号车辆。签订上述协议和合同时,陕AZR8**号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为:交强险已脱保(原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7日14时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15日0时止。
2018年12月5日7时,**驾驶陕AZR8**号车辆在道路上与驾驶电动两轮车的刘刚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刘刚车辆上的陈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刚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梅无责任。2019年,陈梅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案件,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19)陕0113民初6767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认定:陈梅的损失本应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但**在受让该车辆之前交强险已经过期,万通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交易之前已明确告知**该车辆没有交强险的情况,**在受让车辆之前也未尽注意义务了解车辆的投保情况,就该车辆万通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应共同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向陈梅承担赔偿责任;**和万通公司应共同赔偿陈梅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12万元,**已提前向陈梅垫付赔偿款为30139.76元,**和万通公司还应共同赔偿陈梅各项损失89860.24元;最终判决**和万通公司共同赔偿陈梅各项损失89860.24元,向陈梅承担受理费和鉴定费5815.08元。
该判决作出后,在万通公司的要求下,2020年7月6日,**向万通公司缴纳了95675元,万通公司向**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记载款项性质为“代收**赔偿陈梅赔偿款”。之后,万通公司将该款转交给陈梅。
**认为,上述应付给陈梅的赔偿款项应由自己和万通公司共同承担,但万通公司没有承担,与万通公司沟通无果后,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解释: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案件,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建议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但原告明确答复不同意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陈梅一案的全部损失120000元+5815.08元=125815.08元的一半费用62907.54元。原告举证的证据有:1、(2019)陕0113民初6767号民事判决书,2、万通公司在2020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代收**赔偿陈梅赔偿款”收款收据,3、2020年7月1日原告与万通公司就扣押车辆之事进行沟通的谈话录音证据。被告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认可,但坚持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举证的证据1和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已承担了向陈梅的全部损失125815.08元、以及法院已判决上述损失应当由原告**和被告万通公司共同承担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万通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对该车辆具有管理责任,其公司在明知该车辆交强险已脱保的情况下,允许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进行交易,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对车辆交强险已脱保的情况明确告知了受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督促过**及时购买交强险,其公司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且为事故主要责任人,在不清楚该车辆是否购买了交强险的情况下,就购车、且驾车上路行驶,负有更大的过错责任。根据上述情况,本案原告和被告的过错责任宜划分为原告占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占次要过错责任,责任比例划分为原告占60%、被告占40%。故原告已向陈梅承担的损失125815.08元中,被告万通应承担其中40%的损失即50326.03元。原告依法有权对其已经承担的赔偿款中、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的部分即50326.03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中,在50326.03元范围内的追偿请求,应予判决支持;原告超出该合理范围的追偿请求,应予判决驳回。因为在本案判决作出之前,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并未进行明确划分,不能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具体损失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车导致的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追偿权纠纷的法律关系不同,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且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营运损失诉讼请求,也并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在本案判决时不予判决处理,原告对营运费损失问题可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支付**已向陈梅垫付的赔偿款50326.03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58元,并在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雨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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