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222民初592号
原告:***,女,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9号西安绿地中心A座19-21层。
法定代表人:梁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阿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璟璐,该公司经理。
被告:田超超,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运输公司)、田超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疫情影响2021年12月23日案件中止审理,2022年2月14日案件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万通运输公司、田超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车辆定损3810元;2.受损车辆停运4000元(50天,每天8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日22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陕AS90**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宜君县G210(满防线)1070公里600米(二十里铺路段),超越***驾驶的车牌号为陕J3A6**的小型轿车时,与该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条款正常承担车损费用3810元,至于停运损失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万通运输公司辩称,案涉车辆不是营运车辆,无权主张停运损失,其他请依法判决。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并非万通运输公司,应由实际车辆所有人田超超承担最终责任。
被告***、田超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日22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陕AS90**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宜君县G210(满防线)1070公里600米(二十里铺路段),超越***驾驶的车牌号为陕J3A6**的小型轿车时,与该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1年9月3日,铜川市宜君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102224202180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另查明,万通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24日00:00时至2021年10月23日24:00时止。
再查明,***驾驶的万通运输公司名下的陕AS90**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田超超。***系田超超雇佣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与***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责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驾驶的陕AS9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在万通运输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田超超,应当由万通运输公司和车辆实际所有人田超超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替代田超超、万通运输公司向***支付赔偿,保险公司也表示同意承担车损费用381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驾驶的陕J3A6**车辆系非经营性车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辆从事经营性活动,因此,对***请求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赔偿381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田超超、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以本院缴费通知书记载金额为准)。账户名称: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62850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新区支行。
审判员 张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