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5386号
原告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璟璐。
委托代理人刘军键,系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汽车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键、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通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给付借款355400元,并承担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期间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因车辆经营资金短缺,在2018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2020年5月28日,被告又以经营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指定张向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张向荣开户行:华夏银行,账号:XXXXXXXXX********,***开户行: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而被告总以经营状况不好为由推诿,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鉴于被告行为缺乏诚信,现依据我国民法典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向原告所打三张借条属实。他因购买渣土车,因渣土车辆无法登记在自然人名下,即以原告名义购买车辆,因购车款不足,原告为其垫付购车款10万元且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车辆进行集中统一管理,接揽业务以供被告经营,借款从经营收入中扣除。他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借条两份。255400元的借条是他组织20余辆渣土车为原告项目运输渣土,因该车辆均有原告的购车垫付款,经营收入入账原告公司,由于其运营成本需要,原告在扣除部分收入抵作垫付款外,由其出具借条,支付其255400元作为运营成本。该借条记载,“从外运费中扣”。后原告分三次从其经营收入中共扣除99800元,现要求扣减。原告将其车辆扣下,无法继续运营,其没有运输收入,按照约定,无运营收入,故不存在偿还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车辆经营渣土运输,挂靠在原告名下。2018年因车辆更新资金不足,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陕AXXX**车辆和陕AXXX**车辆垫资10000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2张。2020年3月至5月,被告组织车队给原告公司在北二环项目工地拉运渣土,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运输费555400元,因所涉20余辆车均在购车时原告垫付了购车款,故原、被告在结算运输费时由运输费抵扣部分购车垫付款,由于被告经营需要资金,2020年5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运输费255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万通车队255400元整,贰拾伍万伍千肆百元整,从外运费中扣”。后原告三次从被告运输收入中扣除借款共计998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偿还借款99800元事实,愿意从借款中扣除,并称,因疫情对车辆进行集中管理,并未扣押被告经营车辆,约定从运费抵扣借款仅是偿还借款方式,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庭审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条、车辆承包合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更新车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又组织车辆为原告拉运渣土,因车辆均系原告垫付购车款,按双方约定应从运营收入抵扣垫付款,但因被告经营需要原告支付其运营收入255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55400元应予以认定,又因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99800元,应从借款金额355400元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55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扣押其车辆等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材料及资金往来的习惯,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虽约定由被告运营收入抵扣借款,该约定仅作为被告履行偿还借款的形式,但并不影响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56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利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炳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