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34963号
原告: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710168924R。
法定代表人:张璟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键,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汽车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陈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通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给付拖欠费用192186.7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期间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费用190186.72元(其中应付未支付的承包费166656.72元、欠款235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份,原告为了扩大经营规模,通过自筹资金与按揭贷款方式购买陕AXXXXX车辆并登记在公司名下运营,被告获悉车辆相关情况后愿意服从原告的经营管理,同意以预付部分款项加后期支付承包费的方式经营车辆。双方达成口头共识后于同年11月29日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考虑到被告接收车辆时段停运,因而,双方约定承包费分24个月(期)缴纳(自2019年3月份至2021年3月份)。由于被告经济状况不佳,首期应缴纳的款项不足部分双方商议后由原告代为垫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或者欠条。合同履行过程中考虑到行政管理的需要,双方于2020年3月10日和2021年2月3日分别补充签订《车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与双方前期口头约定一致。承包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尚能按照约定缴纳承包费用,自2020年上半年开始,其不仅不服从原告管理、指挥,并且拖欠承包费以及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态度虽有一定程度改善,但缴纳费用并无明显改观。截止目前为止,扣除被告已经缴纳的费用外,仍然拖欠费用。鉴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拖欠承包费等费用,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强化合同法律效力,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催款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是,由于被告态度消极,至今为止,拖欠费用尚未如数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实,实际是被告购买了涉案车辆,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2018年11月,因政府要求更新排放合格的车辆,原告联系被告和其他人员,称可以原告名义购买渣土车辆,并以旧车折价首付加分期的形式通过原告购买经营渣土车辆。后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了涉案车辆,车辆价款以首付款加银行按揭的形式支付,因被告资金不足,由原告替被告垫付部分首付款款项,车辆按揭款及原告垫付的部分首付款,双方约定,在经营车辆收入中按月统一扣除,直至车辆所有款项还完为止。故,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然车辆实际为被告所有。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原告所称的承包经营关系。因渣土车辆无法登记在自然人名下,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车辆,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车辆进行集中统一管理,为被告接揽业务以供被告经营,各项费用均在经营车辆收入中按月统一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原告所称的承包经营关系,而起诉状所谓的预付部分款项,实则系被告买车的首付款,后期承包费实则系上述车款月供费用。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其性质并非承包合同,涉案《车辆承包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系原告所称“公司走形式”的前提下签订的,被告签订合同时,合同有关金额的留白处均未填写。双方并未达成关于车辆承包的合意,合同所签订的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承包经营合同应当包括承包经营期、承包者的权利和权限、义务和责任、承包经营的方式和内容、承包经营收益的分配方式等内容,然案涉《车辆承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上述承包经营合同应有的基本内容,不符合承包合同的基本要件。案涉《车辆承包合同》内容极其矛盾,即使按照原告所称,原告与被告为承包关系,然合同中由原告垫付承包费的内容,以及原告一次性支付大部分承包费的内容,系极不合理的,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承包关系,交易中很难出现一次性支付大部分承包费,一般均为按月或按季等期间缴纳承包费,且由原告垫付承包费的情况,亦不符合常理。最后,案涉合同中,所谓的首付承包费实际为车辆首付款,每月承包费实际为车辆每月的按揭月供金额。那么,透过该合同表象,可以看出,该合同符合买卖合同应有的各种基本要件,故其实质系伪装成承包合同的买卖合同,承包关系并不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系车辆代名买卖,该案涉《车辆承包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乃是虚假行为,应属无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以无效合同为基础,不应予以支持。四、从公平角度考虑,如果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来说损失惨重。被告不仅向原告支付了车辆首付款和旧车折抵款项,还向原告支付了月供,却没有得到车辆的所有权,还需要再向原告支付所谓的承包费,显然有悖公平合理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万通车队新车款叁万捌仟贰佰玖拾肆元整(38294)。陕AXXXXX***2018.11.29日。”被告陈述该份欠条系其购买车辆时原告代其垫付38294元首付,故其向原告出具欠条。2020年3月10日,甲方(发包方)万通汽车公司与乙方(承包方)***签订《车辆承包合同》。2021年2月3日甲方(发包方)万通汽车公司与乙方(承包方)***签订《车辆承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甲方以按揭的方式购买的车辆型号:陕汽车辆壹台由乙方承包使用,乙方愿意以首付部分款项加分期支付承包款形式承包经营该车。车辆登记报户车号:陕AXXXXX,建运号:G1-468,发动机号码:1618F080842,车架号:LEGCL2R40JX061016;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应支付首付承包228294(款)元(其中甲方垫付50000元,实付承包款178294元。),其余车辆承包费分24个月期缴纳;乙方应按照约定在甲方指定工地进行拉运,并服从甲方的日常管理;车辆承包费用及垫款由甲方在支付乙方的运费中扣除;若乙方没有按照约定在甲方工地拉运,不服从甲方管理;甲方有权将车辆收回并终止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扣车产生的一切费用乙方全部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之间名义上是承包合同关系,实际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述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借原告名义购买车辆,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
另,被告提交《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三十二张,收据中项目一栏载明“购车首付”的金额为200000元,收据中项目一栏中载明“还欠款AW8988”的合计金额为14764元,收据中载明“月供AW8988”的合计金额为64290元,收据中载明“AW8988扣月供”的合计金额为43740元,收据中载明“AW8988扣借款”的合计金额为46140元,收据中载明“AW8988借款”的合计金额为158580元。被告提交上述收款收据证明自2018年11月至2021年6月25日,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陕AXXXXX号车首付款、欠款、月供合计411378元,已超过车款总价。原告对上述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收据中项目载明为“还欠款、月供、扣月供”的款项系还欠款及月供无异议;对其他收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提交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6月2日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十二张及相应的资金转款审批单、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部分收据反映的内容如“借款、扣借款”是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条上载明的款项,不是案涉车辆的承包款项。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借条系被告代二十辆车领取的运费,且电子回单上注明为“外运”,其中2020年5月6日的借条载明的247710元***未收到。
被告提交《分期购车费用》表一份,载明:车款:367700;首付比例30%;首付款:110310;贷款额:257390;期限:24;前置手续费3厘(如客户提前还款不给退换):18532.08(贷款额*0.003*24个月);还款保证金:20000(在不违约情况下还清款,可退至客户);月还银行分期手续费:720.69(贷款额*0.067/24个月);月还银行本金10724.58(贷款额/24个月);月供11445.28(月还银行本金+月还银行分期手续费);杂费6000元;担保费3%:7721.7(贷款额*0.03);上牌营运证:5680;保险:28350.75;购置税:31700(预估)。证明案涉车辆实际是被告购买,首付款及相关费用都是被告支付,车辆实际属于被告所有。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恰证明原告在购车时各项费用加起来有50多万,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余款就是扣掉首付款之后余款数额,月供实际是《车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其余车辆承包费。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分期购车费用》中首付款、前置手续费、还款保证金、杂费、担保费、上牌营运证、保险、购置税等合计228294.53元系被告支付,贷款本金257390元系原告与银行签订。案涉车辆现所有权登记于原告名下。涉案车辆现未营运。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系其购买,车辆所有权属其所有。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分期购车费用》表中首付款、前置手续费、还款保证金、杂费、担保费、上牌营运证、保险、购置税等款项系被告支付。收款收据的项目一栏有“购车首付”、“月供”等记载,原告也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名义上是承包合同关系,实际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之间虽签订承包合同,但双方之间应为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谓的预付部分款项,实则系被告买车的首付款,后期承包费实则系车款月供费用,原告亦认可其主张的其余车辆承包费系被告应向其支付的月供。根据《分期购车费用》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月供共计274686.72元。收款收据中注明为“扣月供、月供”的合计金额为108030元,该部分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月供,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收款收据中除注明“扣月供、月供”外,还有部分收款收据中注明“扣借款、借款”。从字面意思理解,“扣月供、月供”与“扣借款、借款”属不同的意思表示,且2020年4月30日与2020年5月22日的收款收据中将“月供”及“借款”的款项分开记录,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多份借条,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款项,故收款收据中载明的“扣借款、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未支付的月供费用为166656.72元(274686.72元-108030元)。被告陈述购买案涉车辆时原告代其垫付3829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18年11月29日的欠条。该欠条涉及的欠款系因购买案涉车辆产生,在本案中可一并处理,故扣除收款收据中注明的“还欠款”金额14764元,被告尚欠原告欠款23530元。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逾期支付月供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月供及欠款共计190186.72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3元(原告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 秋 景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冯媛媛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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