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2301号
原告: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理人:张璟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键,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黎青,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西安市。
原告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汽车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键、孔黎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白雪,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通汽车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出资购买陕AXXXXX重型自卸货车并通过合同挂靠在原告名下运营。2017年1月1日,被告雇佣司机康某甲(又名康某乙)在西安杨凌区XX路由东XX环XX路交叉口向西50米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受害人党某某驾驶的陕VXXX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党某某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康某甲驾驶车辆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康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党某某因赔偿与被告协商无果后分别于2017年2月、2018年2月向西安市杨凌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分别作出(2017)陕0403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2018)陕0403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17)陕0403民初317号民事判决责令**赔偿党某某医疗费160936.7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510元、(2018)陕0403民初20号民事判决责令**赔偿党某某各项损失378416.7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175元,鉴定费3330元,两份判决责令“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康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宣判后,**与万通汽车公司分别曾提起上诉,经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予以维持原判,其中(2018)陕0403民初20号经咸阳市中院审理,于2019年5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并邮寄送达。判决书生效后,党某某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分别于2017年12月和2019年3月向本案原告下发执行通知后,按照两份判决书给付数额扣划相应赔偿款项以及执行费用等,合计执行款项约562775.71元。西安市杨凌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3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2018)陕0403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案原告曾多次要求**、**承担给付责任,虽两人均称筹措资金后尽快偿还,但目前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将陕AXXXXX车辆挂靠运营期间因自己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根据双方挂靠合同约定以及西安市杨凌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3民初317号、(2018)陕0403民初20号生效民事判决内容,原告作为交通事故连带责任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履行了连带责任人偿还义务,两被告却对自己偿还义务无动于衷,为了维护原告权益,依据我国《民法典》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向党某某代偿支付的交通事故相关赔偿款以及其他费用等562775.71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经济损失67637.72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3334元,保全保险费1125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挂靠关系,且原告向被告每年收取2千元服务费,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车辆名义所有人,未尽到应尽的投保义务,在未征得实际车主的同意下,擅自申请延期,使车辆脱保,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基于原告与中华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业务往来较多有利害关系,被告有充分理由怀疑,原告基于连带责任所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及其他费用,其中有部分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如该部分费用不是原告支付,主张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乙方、承包方)与原告万通汽车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行出资购买的清运车辆陕AXXXXX重型自卸货车,通过无偿方式将车辆产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清运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按照政府有关规定以及原告的有关规章制度,将陕AXXXXX车辆承包经营,原告按照道路交通法以及相关政策和安全制度进行监督、检查,车辆承包运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交通事故或者意外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包括聘用司机)伤害、伤残、死亡,财产损失的,由承包方(实际所有、使用人)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包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政府规定的使用期限或严重违规(不服从管理)、重大事故取消清运资质的车辆,承包期间自己经营、自负盈亏;承包费以服务管理费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每年承包费大车2000元;为了便于理赔,被告**必须在原告指定保险公司承保。原告积极协助、监督清运车辆承包方既实际车主,严格按照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包方按时出资由原告出面办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额度为50万元);原告仔细核实各清运车辆保险期限,不失时机地提前告知车辆购买保险信息,同时乙方不报侥幸心理拖延续保时间,避免因未及时续保造成不必要的重大财产损失情况的发生。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缴纳2000元服务费。
事故车辆陕A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后万通汽车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以涉案车辆需停驶为由,申请保险公司保期顺延,停驶期间自2016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4日24时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同意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顺延,顺延期间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商业险顺延期间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雇佣康某甲,2017年1月1日18时许,康某甲驾驶陕AXXXXX重型自卸货车XX路由东XX环XX路交叉路口向西约50米处向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党某某驾驶的XX号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康某甲驾车驶离现场。经(2017)陕0403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赔偿党某某医疗费160936.74元,万通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万通汽车公司已向党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60936.74元。
庭审中,原告称,在自己公司挂靠车辆的人员,自己已经以工作群的形式告知情况,每年冬防期所有车辆必须停运,停运期间保险期间中止,届满之后予以延长,属于行业惯例,不存在自己公司投保不尽力管理失职的关系;冬防期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每年的情况有所不同,如果存在重大恶劣天气,也会通知停运;**是实际出资人。在自己作为被告的案件中,**亲自告知自己其与**是合伙关系,本案中向被告告知了冬防期及保险内容,一般都是自己收到政府相关通知后,通过微信工作群向车主告知,但时间太久了,自己无法提交书面证据;保单在自己处,保单内容已通过工作群向实际车主告知,这是行业惯例。
被告**称,二被告是同村,被告**与**无亲属关系,只是沙井村村民及朋友,因**经常在外打工,让**帮其照看。
被告**称,是**委托自己帮其照看车辆,**每月给自己车辆运营的提成,一个月3000元,自己会自行从向原告提交的运营收益的卡中扣除。运营收益卡中的钱自己用于车辆的维修、营运耗损等支出,未有结余;原告陈述的冬防期案涉车辆没有营运,车辆因为漏油被开到修理厂进行修理,在修理厂门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合同、收款凭证、(2017)陕0403执4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陕0403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0403执156号结案通知书、(2018)陕0403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04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向被告告知了冬防期及保险内容,但未举证证明,对于原告是否将涉案车辆陕AXXXXX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顺延情况告知被告,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雇请的司机康某甲因在冬防期发生交通事故,而该期间车辆脱保,保险公司拒赔,对此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向党某某代偿支付的交通事故相关赔偿款以及其他费用等562775.71元及逾期支付经济损失67637.72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依法调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被告**的上述调取证据申请,因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4元、保全费3334元、保全保险费1125元,均由原告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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