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7662号
原告:***,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成,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被告: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710168924R。
法定代表人:张璟璐,职位不详。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键,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黎青,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
法定代表人:梁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洁,北京市万商天勤(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童晶晶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成、被告***、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键、孔黎青,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31日3时40分许,原告驾驶的陕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AXXXX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天台路由XX路XX路XX道右转弯时,与右侧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告***驾驶的陕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两车又撞上路边施工围挡及行道树,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施工围挡、行道树受损的结果。经西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611701420190007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西安市风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嘴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足趾骨折等症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024.87元(详见后附赔偿清单),上述金额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按照次要责任承担。依据西咸新区XX城XX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仅负次要责任,因此对于***的诉讼请求,***仅应依据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二、***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肇事车辆陕AXXXXX的名义所有人万通汽车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足以覆盖***的赔偿责任;且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在保险期间之内。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相关规定,***提出的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的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并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被告万通汽车公司辩称,一、***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万通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在保险期间之内。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相关规定,***提出的交通事故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害的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并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部分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二、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并非万通汽车公司,万通汽车公司不应承担最终责任。肇事车辆陕AXXXXX实际所有人为***,并非万通汽车公司。双方为挂靠经营关系,只是为落实政府规范建筑垃圾清运业务的相关文件要求,规范运营需要,暂时将肇事车辆无偿过户在万通汽车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有相关承包挂靠合同,明确约定了车辆权属和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的相关条款。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相关规定,万通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被挂靠人,只应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最终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按照20%的责任划分进行承担。因被告***超载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方在交强险的20%的责任基础上扣除10%的责任,依据我们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27条、35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1日3时40分许,原告***驾驶的陕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AXXXX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天台路由XX路XX路XX道右转弯时,与右侧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告***驾驶的陕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两车又撞上路边施工围挡及行道树,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施工围挡、行道树受损的结果。经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611701420190007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经西安市急救中心送往西安凤城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尺骨嘴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足趾骨折等症状。住院治疗15日,住院费总额为22586.25元,门诊费用合计为10499.21元,急救费用330元,医疗器具费880元。上述金额合计34295.46元。
另查,肇事车辆陕AXXXXX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万通汽车公司。
再查,经调查核实***驾驶陕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28日0时起至2020年7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28日00时起至2020年7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又查,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再查,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申请司法鉴定。后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陕军大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774号)载明:“被鉴定人***右肘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约为壹万元(10000元),瘢痕修复后续治疗费约为捌仟元(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80日。”鉴定费为2280元。
再查,户口本可知,原告***尚有父亲廉某甲(1955年XX月XX日出生,截止庭审年满65周岁)、母亲冯某某(1955年XX月XX日出生,截止庭审年满65周岁)均在世,廉某甲夫妇二人有三个子女,大儿子廉某丙、次子***、女儿廉某丁。***与其妻子,育有二女,大女儿王某某(2010年XX月XX日出生,截止庭审年满10周岁)。二女儿廉某乙(2021年XX月XX日出生,截止庭审年满1周岁),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医疗费票据、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向原告***应赔偿金额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损失为以下部分:1、医疗费、医疗器具费、急救费共计34295.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80元/天×15天=1200元;3、营养费,酌定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鉴定意见载明为80天,合计金额2400元;4、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瘢痕修复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5、误工费,原告收入并不固定,原告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724元标准计算,47724元÷365天×100天=13075元;6、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鉴定意见载明护理期限为50日,本院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修理和其他服务人员年平均工资38785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38785元 /年÷365天×50天=5313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载明右肘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十级伤残。因原告***常年在城镇内进行打工,故按照陕西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人的残疾赔偿金=37868元×20年×伤残系数0.1=75736元。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陕高法(2019)239号】可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陕西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陕西省XX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本院参照202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866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廉某乙(1周岁)、王某某(9周岁)的抚养费为=22866元/年×(17+9)×伤残系数0.1÷抚养人数2=29725.8元。被扶养人廉某甲(65岁)、冯某某(65周岁)的生活费=22866元/年×(15+15)×伤残系数0.1÷抚养人数3=22866元。上述金额合计为51067.4元。9、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1、鉴定费为2280元。上述金额为207191.26元。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储建强承担30%责任。
关于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金额。因***驾驶陕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予以确认,并出具了保险单,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优先向原告进行赔偿。同时,因被告***驾驶陕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超载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依据2020年9月10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故,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医疗费为10000元。1、超过交强险医疗费外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45895.5元,被告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为13768.65元,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金额为13768.65元×(1-0.1免赔率)=12391.79元。2、剩余其他各项费用:误工费13075元+护理费5313元+***本人的残疾赔偿金75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的抚养522591.8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合计149015.8元,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金额为110000元,剩余部分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为(149015.8元-110000元)×30%×(1-0.1免赔率)=10534.27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承担赔偿金额为120000元+12391.79元+10534.27元=142926.47元。
另,剩余费用:1、鉴定费2280元×30%=684元由被告***承担;2、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外的13768.65元×0.1+(147491.4元-110000元)×30%×0.1=2547.34元,合计金额为:3231.34元,由被告***承担。
另,庭审过程中,被告万通汽车公司庭审中自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储建强,并非万通汽车公司,储建强将车辆挂靠在万通汽车公司名下,且双方签订了挂靠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万通汽车公司就上述款被告储建强承担的3231.34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142926.4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3231.34元。
三、被告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就被告***承担部分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1元,由原告***承担326元,被告***、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935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童  晶  晶
 
 二〇二一年 九月 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姣  姣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