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2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传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荣杰,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荣杰,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卫,男,住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磊,男,住陕西省凤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上诉人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民初9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振大公司不承担向***支付工程款105000元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相关工程也是由**指令***进行的,工程款应当由**支付,实际上,***与**此前是商业合作关系,对于**和***之间的劳务关系其没有参与,且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显示相关工程款应由**支付,但因当时**无力支付,为保证项目能够顺利进行,***才以振大公司名义进行协商,同时,***与**进行了结算,***与振大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
***上诉请求:1、改判***不承担向***支付货款105000元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同振大公司上诉意见。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振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其是振大公司的项目经理,属于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其只能证明***所干活的数量、单价,振大公司、***称是其责任,因为没有合同,其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工程款105000元;2、***对**的付款义务向***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振大公司在欠**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振大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日,***与振大公司签订《协议合同》一份,XX园XX组石材铺装、陶土砖等项目的施工价格,并备注:如不按期付款,恢复原价,每月每人按时发放生活费1000元/月,如果出现连休每人每天补助生活费15元/天,工程款下来支付结算金额的70%,剩余部分年前结清。该合同**签字并加盖振大公司金辉西园南区景观工程的项目印章。2017年6月***进场进行石材铺装、陶瓷铺贴工程,2017年12月完工。2019年1月10日,**签署铺装工人工资单,载明:XX园XX城***铺装工人工资105000元。该工资单中备注:2019年5月底验收付清,期间不能去劳动局上访。该备注处有***签字确认。***提交的2019年12月18日《协议书》载明:因**欠***金辉西园南区工程款105000元(最终金额以结算单为准),经双方友好协商,待金辉西园南区本次工程款(上报金额123454元)到账后,由***直接代付给***50000元,剩余款项待2020年6月底一次性支付。如本次工程款到账后未支付,按银行同期利息予以支付。该《协议书》由***签字,并加盖振大公司金辉西园南区景观工程的项目部印章。庭审中,**称其为振大公司涉案项目部经理,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所述予以认可,并称已付的工程款由振大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项目进行石材铺装、陶瓷铺贴工程,并与振大公司签订《协议合同》,故***与振大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振大公司应按照***实际施工量计付工程款。**作为振大公司案涉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向***出具的铺装工人工资单,系对***工程价款的决算,对振大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振大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105000元。由于振大公司在决算后未按承诺于2019年5月底付清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之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对***主张超出上述计付期限及标准的部分,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签署案涉合同及铺装工人工资单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该院对***请求**支付工程款一项不予支持。根据***签署的《协议书》,足以认定其自愿代付50000元并于2020年6月底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构成对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应当对振大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振大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该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振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标准计算;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振大公司承担(***已预交,振大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二审中,振大公司与***均认可***在西安以振大公司名义干活,振大公司对案涉合同加盖的其公司项目部印章表示认可。另,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本案欠付工程款的主体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尽管***与振大公司签订《协议合同》,因***无施工资质被认定无效,但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仍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在***完成案涉工程的情况下,振大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判令振大公司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振大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起诉时将***列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构成债务加入,并判令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振大公司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2元,由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696元,由***负担26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居文
审 判 员 周向红
审 判 员 侯林泉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晓睿
书 记 员 王超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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