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2民初1192号
原告:***,男,194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成,山东国曜琴岛(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山东国曜琴岛(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徐传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平,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大盛,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爽,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振大园林公司)、曾大盛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成、徐凯、被告萧山振大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平、被告曾大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侠、范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中介费5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萧山振大园林公司系园林绿化施工的企业,自2013年开始,其委托原告介绍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的园林绿化的施工项目,承诺只要介绍成功,先行支付总工程造价款的2%作为佣金。经过原告提供中介服务的帮助,2013年9月16日,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同意由被告萧山振大园林公司进行滨海大街绿化工程项目的施工。2013年12月6日,被告曾大盛作为被告萧山振大园林公司在潍坊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在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签订《项目居间协议》,约定:按照施工款总额的2%作为原告的居间服务费。自项目开工至项目竣工,被告均未支付任何中介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萧山振大园林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任何招揽工程所谓的中介合同,与原告签订协议的非其公司员工,也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从未接触原告,也未与原告进行沟通。曾大盛不是案涉工程项目人;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完成,其是投标人,在招标的过程中,认为价格合适的情况下,招标人才确认可以中标,不需要原告促成,不存在居间问题。案涉项目业主方是建设局,原告的身份不能左右工程的项目,从事实的角度无法也不可能利用身份来促成这个事情,其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招投标不存在居间的问题。其提交通知书以及施工合同,合同时间是在签订居间协议之前,项目经理也与曾大盛没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保留向原告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
被告曾大盛辩称,其与萧山振大园林公司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其与原告基于特定目的草拟的项目居间协议系三方协议,但该协议因未经协商一致并未成立,原告无权据此主张所谓的中介费;其与原告在居间协议中约定的委托事项,系为达到签约目的而虚构的,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仅就协议内容而言,亦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违背招投标活动要求遵循的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损害他人权益,属无效约定。涉案工程系萧山振大园林公司在政府招投标过程中,通过竞标后中标所得,整个项目的签约施工、结算都是由萧山振大园林公司独立完成,与其和原告无关。原告未实施任何居间行为,无论从事实出发,还是根据项目居间协议的约定来看,原告均无权主张居间费。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招投标中心就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滨海大街绿化工程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显示发包人为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建设局,招标项目施工路段为滨海大街(弥河桥-北海路),长2.2km,绿化面积约9万平方米,工程内容包括排碱系统、排水系统、供水系统、种植土调运、苗木种植等,资质要求具有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贰级及以上资质的国内独立企业法人。
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建设局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我局拟于(与)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作滨海大街绿化工程,待依法取得中标资格后实施”,该《合作协议》加盖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工程专用章,原告也签字捺印。
2013年10月26日,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招投标中心向被告萧山振大园林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内容为“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滨海大街绿化工程施工单一来源采购中,经过多轮报价,确定你单位为成交供应商,定额让利率5.51%。工期:2013年10月26日开工,2013年12月31日竣工,总工期67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项目经理:王来洪。根据《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请你与发包人签订书面合同。特此通知。”同日,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发包人)与被告萧山振大园林公司(承包人)签订案涉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滨海大街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开挖控囟沟、排水、供水、一般土外运、种植土调运、苗木种植等,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7天,合同价款金额定额让利率5.51%,最终结算值以滨海经济开发区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为准。
另查明,案涉工程由被告萧山振大园林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方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建设局签订施工合同,但实际由被告曾大盛负责全部工程的承揽、投标、验收、结算,被告曾大盛系案涉工程的总负责人,现场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均由曾大盛招聘,其中程泗军按照被告曾大盛的安排,在案涉工程现场从事工程量的确认、施工现场的确认、测量记录、绿化树木的调度等工作,并负责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对接、签字,前往滨海建设局报送施工材料,其工资也系由被告曾大盛代表被告萧山振大园林公司前往滨海建设局支取工程款后再由曾大盛向其发放;另有被告曾大盛的合伙人王君也在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核对总表上签字。
2013年12月6日,被告萧山振大园林公司(委托方)与原告***(居间方)签订《项目居间协议》,约定居间方向委托方提供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滨海大街(弥河坝-北海路)绿化工程;居间方促成委托方与业主项目合同成立、生效和履行,负责项目的验收、评审和回款工作;居间方负责与业主方包括滨海经济开发区各级领导和主管部门及各种社会关系的协调工作,保证甲方在滨海经济开发区项目投资的安全和良好的投资环境;委托方与业主方就工程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并合作成功,则有委托方全面履行与之签订的合作合同,委托方因履行上述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居间方无关;委托方就本协议涉及的项目不再与其他第三方合作,居间方负责在2014年1月底前按照委托方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由居间方负责运作,业主方给委托方及时验收、评审并支付工程款;如居间方未能完成以上委托事项,无法取得约定的居间服务费;居间服务费标准为委托方与业主方签订本项目施工合同最终审计结果确定金额的2%;居间服务费的支付方式按照业主方付款比例来支付,即按本协议第二条第5款约定,委托方收到工程款的20%以上,委托方额外支付居间方25万元作为奖励。上述《项目居间协议》委托方落款处由被告曾大盛作为萧山振大园林公司的代理人签字捺印,但被告萧山振大园林公司未加盖公章;居间方落款处由原告***签字捺印。
2017年12月20日,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就案涉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其中第一部分工程概况中的第5项内容为“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滨海大街绿化工程(弥河坝-北海路)由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原报工程造价30134183.91元,审定工程造价30051691.31元,审减值82492.6元”。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8527号民事卷宗中的案卷材料,该案系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传六、陈伯卿、王君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燕、曾大盛合伙合同纠纷案,该案中,曾大盛、徐海燕夫妻共同承认该案所涉账目问题明细表中所列的款项均系合伙期间的实际支出,其中所列支出有2017年4月10日支付萧山资质费、程泗军工资等开支,被告曾大盛设立的公司也为程泗军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招标公告、合作协议、成交通知书、施工合同、项目居间协议、案涉工程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工程量确认单、现场工程量表、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验收工程量造价汇总表、竣工验收证书(终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8527号案件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账目问题明细表、徐海燕-明细账-2017年4月至2020年8月账目表、工程结算书、监理公司的证明、程泗军的证明、程泗军书写过程的视频、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审计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核对总表、礼品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工程量确认单、现场工程量等施工资料均由程泗军作为施工单位签字,部分施工资料同时加盖被告萧山振大园林公司案涉项目公章,程泗军与被告萧山振大园林公司同时作为施工方签字盖章,证实程泗军与被告萧山振大园林公司均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8527号案件中的调查笔录、账目问题明细表、徐海燕-明细账-2017年4月至2020年8月账目表、庭审笔录、王君签字的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核对总表,能够证实被告曾大盛与王君等人的合伙体参与案涉绿化工程施工,借用被告萧山振大园林公司资质施工并向支付资质费以及向程泗军支付工资等事实,被告曾大盛公司为程泗军缴纳保险的事实与程泗军的证明、监理公司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程泗军系被告曾大盛的聘用人员,受曾大盛安排从事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并由曾大盛向其发放工资。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案涉绿化工程系被告萧山振大园林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建设局签订《施工合同》并负责结算,由被告曾大盛实际负责施工;被告萧山振大园林公司称其与曾大盛无关且曾大盛不是案涉工程施工人、被告曾大盛称案涉工程与其无关均系虚假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招投标中心的2013年10月26日向被告萧山振大园林公司发送的《成交通知书》证实案涉绿化工程施工系单一来源采购,并确定被告萧山振大园林公司为成交供应商,通知其限期签订施工合同;在此之前,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发包方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建设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明确体现了发包方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建设局拟与被告萧山振大园林公司合作该绿化工程,待被告萧山振大园林公司依法取得中标资格后实施,能够证实发包方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建设局系基于其与原告的合作协议准备与被告萧山振大园林公司合作案涉工程;被告虽对《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工程专用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但原告提供的《验收工程量造价汇总表》《竣工验收证书》能够证实在2013年12月10日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建设局一直使用该枚工程专用章进行工程合同的签订、工程量的确认等,并会同监理公司等其他部门同时加盖公章,据此本院认定《合作协议》系由工程发包人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加盖工程专用章。此后,经被告萧山振大园林公司多轮报价,确定其为成交供应商,进而在2013年10月26日由被告萧山振大园林公司与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建设局签订施工合同;在此既成事实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曾大盛即与原告签订《项目居间协议》,随后由被告曾大盛借用被告萧山振大园林公司资质进行了施工;《项目居间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恰恰证明了在原告居间促成项目成交后双方对既成事实的认可并进而签订居间协议,随后被告曾大盛参与实际施工进一步印证了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促成了项目成交。对于被告萧山振大园林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系通过招投标完成并不需要原告居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工程系单一来源采购,即发包方按照原告提供的信息定向招标,被告萧山振大园林公司参与投标,在多轮报价后取得案涉工程的施工,该定向招标与原告提供中介服务并不冲突,故对被告萧山振大园林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曾大盛提出的《项目居间协议》未经萧山振大园林公司盖章未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绿化工程由被告萧山振大园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由被告曾大盛负责施工,被告曾大盛以被告萧山振大园林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居间协议,该居间协议虽未经被告萧山振大园林公司加盖公章,但随着被告曾大盛对施工合同的履行,该居间协议也已实际履行。案涉绿化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原告主张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被告曾大盛、萧山振大园林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曾大盛提出原告应当按照《项目居间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全部委托事项才能获取中介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项目居间协议》第二条委托事项5约定原告负责在2014年1月底前完成的事项需以施工人完成施工为前提,但根据案涉工程施工资料显示,被告方实际竣工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故在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竣工的情形下,原告亦无法按照约定时间负责运作由业主方给委托方及时验收、评审并支付工程款,被告曾大盛以此理由抗辩居间服务费支付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论述,本院认定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中介服务并促成发包方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建设局与被告萧山振大园林公司之间案涉工程项目成交,为此,被告曾大盛以萧山振大园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项目居间协议》,并由被告曾大盛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也已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曾大盛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对原告所主张的中介费负有直接付款责任;被告萧山振大园林公司作为具备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其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将所承揽案涉绿化工程交由被告曾大盛施工并经手工程款结算,曾大盛并不具备相应资质,应认定萧山振大园林公司与曾大盛之间系出借资质施工的违法转包关系,并收取资质费以从中受益,因此,被告萧山振大园林公司和被告曾大盛共同对原告所主张的中介费负有连带付款责任。
对于中介费的数额,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审定值为准并让利5.51%,项目居间协议约定中介费按最终审计确定金额的2%计取,依此约定计算的中介费数额为567916.86元[30051691.31元(1-5.51%)*2%]。因原告与被告曾大盛签订的项目居间协议约定居间服务费的支付方式按业主方付款比例支付,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中介费的支付时间,应认定为双方对中介费支付期限约定不明;因此,对于中介费利息,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大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介费567916.86元及利息(以567916.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计4750元,保全申请费3370元,合计812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曾大盛共同负担8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明刚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伟侨
书记员  张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