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2074号
原告:***,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北路白领家园。
被告: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大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大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合同欠款34840元,利息2459.13元(以348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LPR利率标准,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29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9月7号至11月20日期间,***以振大园林公司的名义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次渠镇泰合X号院的绿化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我。工程结束后,经我与***核对,***共欠付合同款31118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仍剩余34840未支付。
***辩称:我与振大园林公司系分包关系,实际施工的人是我,假如我应该给付***劳务费也应当是振大园林公司支付,因为该公司还没有向我结算全部工程款;我不认可***主张的欠款金额,我没有欠她那么多,更不同意支付利息。
振大园林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从振大园林公司承包了北京市通州区泰合X号院的绿化工程,并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截止2016年12月26日,尚欠***劳务费311180元。现双方均对***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17日、2017年10月11日、2018年2月14日、2019年2月4日、2019年11月10日向***给付20000元、80000元、40000元、60000元、10000元、10000元以及中秋节给付的5000元、**要钱时给付的15000元、春节给付的45000元,共计285000元无异议。2020年8月10日,***就剩余劳务费的给付事宜与***进行了电话联系,在双方的通话中,***并未对***提出的给付剩余三万多劳务费的金额提出异议。
庭审中,***称,***之后另行要求其安排人员进行***温产生劳务费8660元,故***尚欠劳务费34840元。***对此不予认可;***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8月1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于2017年6月20日、6月28日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其另外向***支付劳务费8500元、2320元、4600元,共计15420元。***称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款项分别是2017年春天其爱人带人挖树、为了验收带人顺着围墙捡树叶清理卫生、修补苗木打扫卫生筛石子产生的劳务费,且当时已经即时结清,不再上述款项的结算范围之内。***称,振大园林公司的绿化完工后,自己的养护人员已经进场,故未再安排***等提供任何劳务。***要求振大园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证明》《收据》、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带领务工人员为***提供劳务,***应当及时向务工人员结算价款。现***就已支付的8500元、2320元、4600元的款项系即时结清并不包括在振大园林公司工程的劳务费之内,并对8660元的劳务费的产生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最终核定的剩余劳务费金额与其在电话中向***主张的金额基本相同而***当时也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确信***尚欠***剩余劳务费34840元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于***要求***给付剩余劳务费348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未就逾期支付劳务费的违约责任与***进行约定且并无证据证明振大园林公司需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于***要求***支付利息以及振大园林公司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振大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给付***劳务费34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负担61元(已交纳),***负担67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