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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连泰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14民初7305号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89256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65032元(以489256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4日,被告指派***在原告处下单购买六角古建等货物,由于被告资金问题,原告同意采用赊账形式进行采购。在安装过程中,被告增加采购菠萝格坐凳、门头屋顶、6米高长廊、菠萝格美人靠坐凳等货物。项目完工后,经双方核算,双方确认采购货物价款共计1139256元,该采购价含主材、安装、人工等费用。现原告已将被告采购的全部货物交付被告,且已于2020年10月27日安装完成,被告也已全部收到并投入使用。截止诉讼之日,被告仅支付650000元,仍拖欠原告货款489256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付。 被告B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原、被告之间就案涉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施工内容是对防腐***、长廊安装施工,并包工包料,而原告在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均涉及到安装施工等事实,对于长廊等安装施工,法律关系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原告没有提供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这一基本法律关系的事实证据,导致主张款项的结算完全不同,其行为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本案应当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专属管辖。基于上述,案涉工程位于杭州市富阳区,而不在杭州市钱塘区,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提交了《施工合同》予以佐证,原告对该合同三性无异议,并认同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地点为浙江富阳中学,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故本案应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B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