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6民终3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绿之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滨州市渤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五路、渤海一路安康花苑南区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未来大厦1701。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绿之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滨州市渤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民初5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0)鲁1602民初5289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因涉嫌刑事犯罪,现羁押于看守所,且未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致使本案无法正常开庭审理,目前不具备民事案件审理条件,驳回***的起诉。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的条件,且不属于124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仅因***在看守所无法正常开庭审理驳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鲁1602民初5289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辩称,***只占八分之一的股份,对很多事情不了解,这八分之一的股份是购买的***的,还多给了***13万元,***出事后***垫付了很多费用,但到现在也没有给处理。 滨州市绿之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关于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惠路西侧港营路以北绿化工程项目分配协议有效,并按照协议确定***应当分配的数额为1916875.36元;2.判令滨州市绿之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东营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协助***领取应得款项;3.诉讼费用由滨州市绿之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因涉嫌刑事犯罪,现在监狱服刑,且未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致使本案无法正常开庭审理,目前不具备民事案件审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因涉嫌刑事犯罪现羁押于看守所且未委托代理人致使无法正常开庭审理为由,驳回***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民初52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