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森林海家具有限公司

某某、合肥森林海家具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5374号 原告:***,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合肥森林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大费村**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68953824F。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圣国,安徽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森林海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合肥森林海家具有限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继续履行原、被告一双方签订的《家居产品购货合同书》;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退还已经支付的全部货款65,000元,同时要求两被告承担实际损失24,811.6元(7,050元+14,100元+600元+3,061.6元=24,811.6元),以及违约金7,443.48元(24,811.6元*30%=7,443.48元),金额总计97,255.08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一合肥森林海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家居产品购货合同书》,被告二**作为被告一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按照***要求定制家居,并完成上门安装服务,交货及上门安装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20年10月31日和2020年12月19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二支付全部货款65,000元,被告一出具相应收据。但被告一未按时送货、安装,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一于2021年1月22日送货上门,但原告发现所有柜门板材未经其同意全部进行了更换,对此,被告二在《家居产品购货合同书》中书面承诺重新生产并于2021年3月14日重新安装,同时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全部货款。在原告一再叮嘱的情况下合肥森林海家具有限公司再次违约。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森林海家具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第一项诉请中要求我司继续完成货物的交付安装义务,第二项中要求被告方全额退还全部货款并要求承担所谓的实际损失及违约金,显然违约责任过高,本案原告既要求被告完成合同又要求被告承担高于一倍的违约金,与法律法规及事实常理相违背;2、原告的损失没有合理性也没有证据可以表明实际上发生了;3、我司始终没有收到原告的合同款项,原告是将合同款项直接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合同款项后一直没有上交到公司的账户上,我公司一直不知情,直至收到法院的传票才了解情况,原告没有向我司发出告示和通知。综上所述,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 被告**辩称,1、原告在第一项诉请中要求合肥森林海家具有限公司继续完成货物的交付安装义务,第二项中要求被告方全额退还全部货款并要求承担所谓的实际损失及违约金,显然违约责任过高,本案原告既要求被告完成合同又要求被告承担高于一倍的违约金,与法律法规及事实常理相违背;2、原告的损失没有合理性也没有证据可以表明实际上发生了。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合肥森林海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家居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按图纸设计产品,并于2020年11月30日之前交货,货物总金额为62,500元,付款方式为:生产前付80%,计:52,500元,安装验收后付清尾款,合计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0月31日按约定向被告合肥森林海家具有限公司支付了52,500元。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2021年1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在合同备注栏中补充约定: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21年3月14日将清单、图纸内所有产品安装并退还原告总货款100%,于安装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签字、按手印。2021年2于28日,原告与**又重新约定:3月18日前安装完毕,如未安装,被告将赔偿原告总货款的300%,合计人民币拾玖万伍仟元整(195,000元),**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家居产品购销合同书、收据等证据附件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因**是合肥森林海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合同上签字,且合肥森林海家具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所以合肥森林海家具有限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关于原告的诉请,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退还全部货款的诉请,即使双方约定退还货款,在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该约定明显有失公平,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车位租赁费,即使原告入住所购的房屋,也要另行通过购买或租赁车位的方式而支付停车的费用,故该费用与涉案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水槽3,061.6元,因水槽在被告处,且双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被告应当继续安装即可,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依据,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因违约金是补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已经诉请了各项实际损失,两项诉请相重复,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租房而产生的支出,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入住,原告另寻居住场所实属必需,因此而产生的费用是由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合理支出,但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根据本地租房行情,本院确定房租按1200元每月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及后期履行需要的期限,本院确定需要租房的时间从2020年12月1日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计8个月,损失为9,600元(1200元/月×8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合肥森林海家具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二、被告合肥森林海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损失9,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6元,由被告合肥森林海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负担1,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 伟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