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赛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02民初4109号
原告:四川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政府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赛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香山塔后身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其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高新区天府街两江国际13座20楼。
法定代表人:吴伯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赛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被告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汇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赛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林公司)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97939.07元。2、被告从2018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清偿。3、被告退换原告工程款保证金2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赛林公司将被告同汇公司发包的市政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赛林公司收取10%工程总价款作为管理费。但工程完工后,因赛林公司失联、拖延,导致原告至今未获得工程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主张不支付10%的管理费。
被告赛林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事实属实,但自己支付了原告180万元,且原告没有出具其中70万元的发票;工程未验收,且被告同汇公司要求自己整修,自己花了207000元。
被告同汇公司辩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和收取保证金;应先由被告赛林公司出具发票,自己才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同汇公司将自己位于泸州碧桂园生态城项目高层17-19#、24-26#及V1别墅区配套市政工程发包给赛林公司,价款暂定250万元,最终以结算为准,双方约定按进度付款,至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但应先提供全额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不支付;余下5%作为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起20日内退还保修金50%,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起20日内退还保修金另外50%。
同年7月7日,赛林公司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原告缴纳25万元保证金,工程完成度达50%后退还50%,竣工验收后退还完毕;赛林公司收取10%工程总价作为管理费等等内容。虽该协议书签章系赛林公司下属成都分公司,但赛林公司认可其相关权利义务由自己承担。此后,原告入场修建工程,并支付了25万元保证金。
在修建过程中,原告以赛林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同汇公司对工程部分具体完工期限做出承诺,如未完成,自愿接受每天2000元的罚款。此后,同汇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22200元的罚款,原告在罚款有关通知上签字。
2018年3月23日,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价格为3697939.07元。但同汇公司至今仅支付赛林公司工程款1999960.77元(此款包含22200元罚款),并以赛林公司未提供发票为由拒不支付余下部分。赛林公司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80万元,且未退还保证金,并因赛林公司机构人员调整,导致原告长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另查明,在工程交付后,因该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同汇要求赛林公司予以保修,赛林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部分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项目合作协议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赛林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按约支付工程款。同时,应扣除尚未到期的5%保修金和10%管理费及22200元罚款已收到的1800000元。因此,原告本案工程款为1321048.21元。原告提出不支付管理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垫资利息问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赛林公司应承担支付此款的责任,还应退还保证金250000元。被告同汇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应扣除尚未到期的5%保修金和已支付的1999960.77元,故同汇公司现应承担的工程款为1513081.34元。
关于赛林公司提出的自己为原告维修涉案工程问题,属保修范畴,且未举证证明,应另行主张解决。关于同汇公司主张的发票问题应向合同相对人赛林公司另行主张解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赛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1048.21元;
二、被告北京赛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50000元;
三、被告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44元,由被告北京赛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超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