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502民初3356号
原告四川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源新公司)与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同汇公司),第三人北京赛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赛林绿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被告同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宁到庭参与诉讼,第三人赛林绿化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源新公司与第三人赛林绿化公司、被告同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已经本院(2017)川0502民初4109号案件处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对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已作认定。因该案在判决时扣除了尚未到期的5%的保修金未进行处理。现原告以2020年4月14日起约定支付保修金的时间已届满为由,要求被告同汇公司支付工程款184896.95元。本案中,原告源新公司并未主张第三人赛林绿化公司承担责任,而请求被告同汇公司支付工程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该判决书也将原告身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非承包人,故原告应向赛林公司申请退回该质保金,被告只在欠付赛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次由于赛林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无法查明赛林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有未付工程款,也无法查明该质保金赛林公司是否已经支付给原告,需原告举证予以证明;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表是被告与赛林公司进行的结算,与原告无关,也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由第三人承担,我们是基于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未付赛林公司工程款里代为支付,同汇公司应该从赛林公司未付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针对被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支付凭证,因生效判决之后,同汇公司和赛林公司未按判决书支付,我方申请执行后,合计金额是1616385.37元,包含了被告迟延履行金,实际金额只有1571048元,没有包含保修金。2019年2月25日同汇公司向赛林公司支付两笔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同汇公司不应将其他账目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同汇公司将位于泸州碧桂园生态城项目高层17-19#、24-26#及V1别墅区配套市政工程发包给赛林公司,价款暂定250万元,最终以结算为准,双方约定按进度付款,至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起20日内退还保修金50%,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起20日内退还保修金另外50%。同年7月7日,第三人赛林公司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源新公司,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缴纳25万元保证金,工程完成度达50%后退还50%,竣工验收后退还完毕;赛林公司收取10%工程总价作为管理费等内容。虽该协议书签章系赛林公司下属成都分公司,但赛林公司认可其相关权利义务由自己承担。此后,原告入场修建工程,并支付了25万元保证金。以后,原告源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赛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897939.07元及利息,退还保证金25万元。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7)川0502民初4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赛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1048.21元;二、被告北京赛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50000元;三、被告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四川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44元,由被告北京赛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源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川0502执4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北京赛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享有的工程款1616385.37元。”并向其发出(2019)川0502执46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前述款项汇入本院指定账户。2019年4月被告同汇公司将该款转入本院账户。诉讼中,被告自认尚有剩余工程款(保修金)81592.93元未支付。
驳回原告四川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6元,由原告四川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 勇
书记员 严子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