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06民初4379号
原告深圳市众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硕公司”)诉被告广东省中航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公司”)、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昌伯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凤,被告珠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诚、余仲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从案涉合同的签约双方来看,发包方是被告珠江公司,承包方所盖的公章是中航建公司,但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约人却是众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昌伯。从案涉合同的履行来看,被告中航建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是由众硕公司具体施工,再结合众硕公司与中航建公司往来的银行流水,可证实原告众硕公司是借用中航建公司的名义与珠江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但原告经本院告知后仍无法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首先,原告提交了被告中航建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原件),可证明被告中航建公司确认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原告还提交了案涉合同、《项目明细表》、《工程结算书》以及与被告中航建公司具有备注为“材料款”等交易记录的银行账户明细,综上,原告关于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有上述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航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被告珠江公司作为发包人亦将已付工程款转入被告中航建公司账户,故原告要求其所挂靠的被告中航建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拖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经查,就案涉工程结算的总价款为人民币262515.57元,珠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47277.07元给中航建公司,中航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41341.77元给众硕公司,现众硕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为人民币115238.5元,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航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合理有据。首先,关于利息的本金计算,参照案涉合同第九条第5点的约定,工程款中2%的保修金是无息结清,故利息的本金计算中应扣除该部分保修金5250.31(262515.57元×2%),应为109988.19元(115238.5-5250.31元)。其次,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参照案涉合同第九条第4点的约定,应在结算手续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8%,现原告于庭审中自称结算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并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被告未举证具体的结算日期,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即结算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故利息起算日期为2018年4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珠江公司对被告中航建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珠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珠江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15238.5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还要求被告珠江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珠江公司所提出被告中航建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等抗辩意见,系珠江公司与中航建公司之间的问题,可另循途径处理,不能以此对抗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众硕公司,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航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众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昌伯以中航建公司(乙方、独立承包人)的名义与珠江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了案涉合同,约定:第一部分装饰工程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华景锦苑办公楼高层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工程内容为华景锦苑办公楼20层新增样板房H1及H2户型精装修工程,包含2套样板房室内夹层钢结构、室内loft版土建施工及室内精装修工作。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按照《合同条款》第14条的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按定额计价的按实结算方式。第五条工程承包范围1、按合同条款第3条约定提供的华景锦苑办公楼H1、H2户型精装修工程施工图纸,规定内容为建筑、给排水、电气、钢结构夹层及装饰装修工作。第六条合同工期及工期延误。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合同工期日历总天数为30天。第七条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10057元。第九条工程款支付。……3、建筑装饰工程全部完成后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独立承包人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4、建筑装饰工程竣工并移交,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8%;5、余款作为保修金。发包人在保质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发包人确认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发包人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独立承包人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独立承包人无息结清。第十二条双方义务。2、独立承包人义务。(4)独立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的同时,应向发包人提供以发包人为抬头工程所在地区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发包人可顺延付款等内容。
2015年2月10日,中航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众硕公司账户转入款项人民币141341.77元,备注“材料费”。
众硕公司提交的中航建公司《项目明细表》显示,就案涉工程,珠江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转账给中航建公司人民币147277.07元;中航建公司于同日付款人民币141341.77元。
2018年3月,众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昌伯以中航建公司名义与珠江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书》显示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62515.57元。
2020年3月26日,中航建公司出具《确认书》,称中航建公司与珠江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案涉工程是由众硕公司具体承建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进行结算,部分工程款已经支付,珠江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由众硕公司收取,中航建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陈述以下内容:原告称案涉工程于2014年底验收,2015年5月移交给珠江公司,2018年3月31日结算。珠江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且已经完成结算,但未说明具体结算时间。
原告众硕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景锦苑办公楼20层新增样板房装饰工程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2.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单位活期对账单(20140101-20160418);3.《项目明细表》;4.《华景锦苑办公楼样板房工程预算范围界定书》(复印件);5.《结算审批表》(复印件);6.《工程结算书》(复印件);7.《确认书》。
一、被告广东省中航建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众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15238.5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09988.19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上述利息总额以上述欠付的本金为限)。
二、被告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15238.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众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5元,由被告广东省中航建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贺丽芳
人民陪审员 钟颖欣
书 记 员 梁怡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