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3149号
原告:深圳市众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五路麒景龙基大厦501-A。
法定代表人:周昌伯,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凤,广东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中航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金鸡路306号l栋厂房五楼B3。
法定代表人:欧阳波。
被告: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郑晨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剑华,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一兵,女,1994年12月14日出生,该司职员。
原告深圳市众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中航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航公司)、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珠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昌伯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凤,被告珠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航公司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中航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珠投公司签订《罗马家园中四区E3栋空中接待中心“两点一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罗马家园中四区E3栋空中接待中心“两点一线”装饰装修工程,包含E3栋31层03户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具体施工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工程地点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88号罗马家园;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定额标准计价,合同暂定总价款533000元人民币,合同暂定总价款金额不包含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设计变更、工程签证所涉及的费用。施工过程中,珠投公司于2014年10月向中航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426200元,中航公司在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了398400元给原告。期间,珠投公司又增加了部分工程。珠投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出具盛景家园中四区接待中心装修工程的工程量确认表,2014年12月出具了盛景家园中四区接待中心装修工程的增加工程量确认表,2015年3月出具了罗马家园二楼商铺拆除工程的工程量确认表,2015年5、6月出具了罗马家园El-E6栋地下一层扇灰工程的工程量确认表,2015年8月出具了罗马家园E1-E6栋地下一层扇灰工程及2楼饭堂装修工程的工程量确认表,罗马家园二楼商铺砌墙间隔工程的工程确认表,2018年7月出具了罗马家园中一区B3B4栋二楼商铺分割工程的工程量确认表。
从2014年10月至2018年7月,工程分批己交付给珠投公司实际使用至今。工程完工后,珠投公司一直未结算,中航公司也一直不予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经过自行核算,结算出在罗马家园的工程总价为769932.3元人民币,原告将工程报价交给珠投公司、中航公司,二被告迟迟不予确认。扣除此前支付的426400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344431.51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借用中航公司的资质建设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中航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单位,依法应支付未付的工程款344431.51元给原告,并应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珠投公司作为建设方,至今还剩工程款344431.51元未支付,依规应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包含占用资金的利息)与中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诉讼中经鉴定后确定了工程价款,故起诉(当庭变更)请求为判令1、被告广东省中航建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16822.78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起,以116822.78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标的金额138636.78元)
被告中航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被告珠投公司辩称:第一,我司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二,若原告借用中航公司名义与我司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原告借用他人的建筑资质与别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原告无权要求我司支付工程款。第三,我司与中航公司就涉案工程并未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我司已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无法确认仍拖欠中航公司的工程款,而且,中航公司并未开具有效的发票。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应支持。第四,根据合同约定,涉案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款的2%,保修期为2年,而工程在2014到2018年间才陆续交付我司使用,保修金的返还是工程完成竣工后并在原告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再作处理,保修期间应该由中航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及违约金后向其支付,上述保修金也不应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中航公司与被告珠投公司签订《罗马家园中四区E3栋空中接待中心“两点一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罗马家园中四区E3栋空中接待中心“两点一线”装饰装修工程,包含E3栋31层03户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具体施工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工程地点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88号罗马家园;“两点一线”范围包括售楼处、样板层、售楼通道等相关的建筑、装修、园林、市政、配饰等工作事项;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定额标准计价,合同暂定总价款533000元人民币(不包含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设计变更、工程签证所涉及的费用);计划开工时间2014年8月16日,完工时间2014年9月25日;……中航公司向珠投公司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珠投公司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8%,余款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珠投公司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由中航公司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中航公司付清。
原告表示上述合同实际由其借用中航公司名义,与珠投公司签订,并由自己实际履行;还提交了2020年3月26日由中航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主要内容是:我司于2014年9月26日与珠投公司签订的空中接待中心装修合同中的工程及后续增加工程,是由深圳市众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承建施工的,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但未结算;我司同意由深圳市众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投公司进行结算,并由深圳市众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开始进场施工,期间,亦按照珠投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增加工程项目的施工,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手续。
珠投公司共向中航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26400元。原告表示中航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在扣除原告应负担的税费、管理费后,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398400元。
本案诉讼中,因当事人对涉案装修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原告申请作造价评估。据此,本院委托广东明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经鉴定,该司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是:涉案装修工程造价为476152.23元,另原告单方主张的造价为67070.55元;说明南面阳台水景工程、空调通风、消毒碗柜、给排水等工程,因缺资料且现场亦无法勘验,不列入鉴定造价,仅按原告主张的造价单列。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2120元。
对于上述鉴定结论,原告不持有异议,同时认为单方主张的造价67070.55元,为样板房中客观存在的项目,这在《关于罗马家园中四区E3栋31层03户型样板房施工界限划分协调会会议》中有反映,相关图纸也有记载,故应计入完成工程总造价中。
珠投公司表示报告中单列造价的工程不是原告施工,不应计入总造价中;会议纪要表明北面阳台(含反梁)装饰工程属于中建一局施工范围;空调、消毒柜、冰箱等,我司有供货合同,若原告方认为其在装修改造中提供了空调、消毒柜等材料,应当提交购货发票等证明。
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有:1、2014年8月22日的《关于罗马家园中四区E3栋31层03户型样板房施工界限划分协调会会议》记载:为更好的按公司经营节点要求完成E3栋31层03户型样板房装修工程,项目特召集地区成本部、工程中心、中建一局、中航建召开样板房施工界限协调会,会议纪要内容如下:其中中航建施工范围:l、南面阳台装饰工程;2、厨房、次卫地面装饰工程;3、休闲区、洽谈区以及过道地面装饰工程等。(珠投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2、多份《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量确认表》,其中显示施工单位盖章栏项目经理处有“周昌柏(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中航公司的印章,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珠投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航公司与被告珠投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珠投公司将罗马家园中四区E3栋空中接待中心“两点一线”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中航公司承建。现原告主张其是该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供了相关工程量确认表及中航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出具的《确认书》等证据来证明,可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需要向中航公司计付挂靠费、税费的情况,反映中航公司就是工程的转包人。因工程已由原告完工,经鉴定单位评估,无争议工程造价是476152.23元,应予确认。对于原告单方主张,且有争议的工程造价为67070.55元,根据涉案《会议纪要》载明中航公司施工范围包括南面阳台装饰工程和厨房、次卫地面装饰工程的内容,可以认定争议部分的南面阳台水景工程、给排水工程属于原告施工。至于空调通风、消毒碗柜部分的造价,珠投公司虽主张是其自购投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珠投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该争议工程造价67070.55元也予以认定,即原告共完成工程造价金额543222.78元。因珠投公司已付工程款426400元,由此计算出欠付工程余款为116822.78元。中航公司作为转包人,原告要求中航公司予以支付,有理,应予支持。同时,珠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116822.78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因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故原告要求从最后一次工程量结算表签订日起算利息,理据不足,可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因珠投公司一直未与施工方结算付清工程余款而导致诉讼,故本案鉴定费由珠投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中航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众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822.78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付日止,以116822.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16822.78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3元,由被告中航公司、珠投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794元,可退回3721元;其余受理费,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另珠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区伟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廖钺铃
詹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