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航建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众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3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郑晨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众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五路麒景龙基大厦501—A。
法定代表人:周昌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凤,广东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省中航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路306号1栋厂房五楼B3。
法定代表人:欧阳波
上诉人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众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硕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省中航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众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众硕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珠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16822.78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案涉工程一审经鉴定单位评估,无争议工程造价是476152.23元,另中航公司单方主张,且有争议的工程造价为67070.55元。根据举证规则,众硕公司应就其施工行为进行举证,而一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3页中对有争议的工程表述为:“原告有主张,但图纸及资料上没有、现场也无法勘验的项目,不列入鉴定造价,仅按当事人主张的造价列出,供法庭参考。包括∶(1)南面阳台水景工程∶现场未见实物,无法勘验;(2)卫生间洁具、洗手盆、卫浴喷淋等项目,根据《关于罗马家园中四区E3栋31层03户型样板房施工界限划分协调会会议》,次卫全部水电与室内次卫给排水工程属于原告施工范围,但当事人没有提供施工图,现场也已改变,无法计算工程量。(3)空调工程∶竣工图中有显示,合同及《关于罗马家园中四区E3栋31层03户型样板房施工界限划分协调会会议》未明确是否有原告施工。(4)消毒柜属于家具设备,是否由原告购买安装由当事人提供依据,法庭判定。”因此,众硕公司未能对上述争议工程举证证明由其进行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尤其是空调工程(鉴定造价35968.77元)与消毒柜(鉴定造价1502.37元)部分,空调工程合同及《关于罗马家园中四区E3栋31层03户型样板房施工界限划分协调会会议》均未明确是否由众硕公司施工,众硕公司也没有提供购买消毒柜的依据,故应对上述争议工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珠投公司应对空调工程及消毒柜的自购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认定显然缺乏依据。
如以无争议的工程造价476152.23元扣减珠投公司已付的工程款426400元,欠付工程款仅为49752.23元。一审判决认定珠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珠投公司与众硕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珠投公司无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此外众硕公司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众硕公司自身存在过错,无权要求珠投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珠投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1212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分担鉴定费,而非全部由珠投公司承担。
众硕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包括南面阳台水景工程;卫生间洁具、洗手盆、卫浴等项目;空调工程;消毒柜等是众硕公司施工完成的。对于该部分价款应计算在工程总造价中。1、《鉴定意见书》第3页第2项的表述是对有争议的“工程量”而非工程。2、首先,本案的装修工程是样板房装修,珠投公司提供的房屋是毛坯房。其次《关于罗马家园中四区E3栋31层03户型样板房施工界线划分协调会会议》记载:“中航公司施工范围:1、南面阳台装饰工程;2、厨房、次卫地面装饰工程;3、休闲区、洽谈区以及过道地面装饰工程等。”可以认定南面阳台装饰工程和厨房、次卫地面装饰工程是中航公司也就是众硕公司的施工范围。3、在众硕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9日的两份《工程量确认表》中有“水景阳台”“水景池”工程项目,在鉴定公司去现场鉴定时,现场存在水泵和菠萝格均证明南面阳台有水景工程而且该工程为众硕公司施工,珠投公司在《罗马家园中四区E3栋空中接待中心‘两点一线’装饰装修工程鉴定报告复核意见》中亦确认水景工程为众硕公司施工。4、空调工程在竣工图中有显示,珠投公司称为其公司购买有合同但未提供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案涉工程全部为众硕公司实际施工,南面阳台装饰工程;厨房、次卫地面装饰工程;休闲区、洽谈区以及过道地面装饰工程等工程造价应计算在工程总价中。二、原审判决认定珠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16822.78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众硕公司提交中航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证明中航公司确认众硕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众硕公司提交案涉合同、《项目明细表》以及与中航公司具有备注为“材料款”等交易记录的银行账户明细;再次《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量确认表》中施工单位盖章栏项目经理处有“周昌伯(众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综上,众硕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珠投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16822.78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珠投公司未与施工方结算付清工程余款而导致诉讼是完全正确的。在众硕公司本案诉讼中的证据材料“罗马家园中四区E3栋空中接待中心‘两点一线’装饰装修工程”报价结算材料,就是工程完工后中航建公司向珠投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但珠投公司一直未结算。同时珠投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众硕公司与中航建公司存在故意拖延结算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由珠投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是完全正确的。
中航公司二审未到庭,无作陈述。
众硕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航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16822.78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起,以116822.78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珠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航公司、珠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标的金额138636.78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中航公司与珠投公司签订《罗马家园中四区E3栋空中接待中心“两点一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罗马家园中四区E3栋空中接待中心“两点一线”装饰装修工程,包含E3栋31层03户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具体施工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工程地点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88号罗马家园;“两点一线”范围包括售楼处、样板层、售楼通道等相关的建筑、装修、园林、市政、配饰等工作事项;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定额标准计价,合同暂定总价款533000元人民币(不包含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设计变更、工程签证所涉及的费用);计划开工时间2014年8月16日,完工时间2014年9月25日;……中航公司向珠投公司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珠投公司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8%,余款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珠投公司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由中航公司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中航公司付清。
众硕公司表示上述合同实际由其借用中航公司名义,与珠投公司签订,并由自己实际履行;还提交了2020年3月26日由中航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主要内容是:我司于2014年9月26日与珠投公司签订的空中接待中心装修合同中的工程及后续增加工程,是由深圳市众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承建施工的,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但未结算;我司同意由深圳市众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投公司进行结算,并由深圳市众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众硕公司于2014年8月开始进场施工,期间,亦按照珠投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增加工程项目的施工,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手续。
珠投公司共向中航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26400元。众硕公司表示中航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在扣除众硕公司应负担的税费、管理费后,于2014年10月30日向众硕公司支付了398400元。
本案诉讼中,因当事人对涉案装修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众硕公司申请作造价评估。据此,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明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经鉴定,该司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是:涉案装修工程造价为476152.23元,另众硕公司单方主张的造价为67070.55元;说明南面阳台水景工程、空调通风、消毒碗柜、给排水等工程,因缺资料且现场亦无法勘验,不列入鉴定造价,仅按众硕公司主张的造价单列。众硕公司支出了鉴定费12120元。
对于上述鉴定结论,众硕公司不持有异议,同时认为单方主张的造价67070.55元,为样板房中客观存在的项目,这在《关于罗马家园中四区E3栋31层03户型样板房施工界限划分协调会会议》中有反映,相关图纸也有记载,故应计入完成工程总造价中。
珠投公司表示报告中单列造价的工程不是众硕公司施工,不应计入总造价中;会议纪要表明北面阳台(含反梁)装饰工程属于中建一局施工范围;空调、消毒柜、冰箱等,我司有供货合同,若众硕公司方认为其在装修改造中提供了空调、消毒柜等材料,应当提交购货发票等证明。
此外,众硕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有:1、2014年8月22日的《关于罗马家园中四区E3栋31层03户型样板房施工界限划分协调会会议》记载:为更好的按公司经营节点要求完成E3栋31层03户型样板房装修工程,项目特召集地区成本部、工程中心、中建一局、中航建召开样板房施工界限协调会,会议纪要内容如下:其中中航建施工范围:l、南面阳台装饰工程;2、厨房、次卫地面装饰工程;3、休闲区、洽谈区以及过道地面装饰工程等。(珠投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2、多份《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量确认表》,其中显示施工单位盖章栏项目经理处有“周昌柏(众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中航公司的印章,证明众硕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珠投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航公司与珠投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珠投公司将罗马家园中四区E3栋空中接待中心“两点一线”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中航公司承建。现众硕公司主张其是该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供了相关工程量确认表及中航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出具的《确认书》等证据来证明,可予采信。众硕公司在庭审中表示需要向中航公司计付挂靠费、税费的情况,反映中航公司就是工程的转包人。因工程已由众硕公司完工,经鉴定单位评估,无争议工程造价是476152.23元,应予确认。对于众硕公司单方主张,且有争议的工程造价为67070.55元,根据涉案《会议纪要》载明中航公司施工范围包括南面阳台装饰工程和厨房、次卫地面装饰工程的内容,可以认定争议部分的南面阳台水景工程、给排水工程属于众硕公司施工。至于空调通风、消毒碗柜部分的造价,珠投公司虽主张是其自购投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珠投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该争议工程造价67070.55元也予以认定,即众硕公司共完成工程造价金额543222.78元。因珠投公司已付工程款426400元,由此计算出欠付工程余款为116822.78元。中航公司作为转包人,众硕公司要求中航公司予以支付,有理,应予支持。同时,珠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116822.78元的范围内向众硕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因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故众硕公司要求从最后一次工程量结算表签订日起算利息,理据不足,可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因珠投公司一直未与施工方结算付清工程余款而导致诉讼,故本案鉴定费由珠投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判决如下:一、广东省中航建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市众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822.78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付日止,以116822.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16822.78元的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众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73元,由中航公司、珠投公司共同负担。众硕公司已预交受理费6794元,可退回3721元;其余受理费,众硕公司同意由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众硕公司。另珠投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众硕公司支付鉴定费121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珠投公司述称硕公司单方主张的工程造价67070.55元是涉案样板房的装修工程,该项工程全部委托给中航公司施工,涉案样板房交付时空调、排水工程已完工,但空调和消毒碗柜是珠投公司购买。众硕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涉案样板房的装修是其司做的,由于样板房已经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拆除了原有的水景工程,所以无法鉴定,其司购买的空调和消毒碗柜。双方均不能提供购买空调和消毒碗柜的相关凭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工程欠付的工程价款是多少;二、珠投公司应否对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以及负担鉴定费用。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珠投公司对众硕公司单方主张的工程造价67070.55元有异议,认为众硕公司未能对相应的工程进行举证证实,一审认定错误。首先,众硕公司单方主张的工程造价67070.55元是因装修涉案样板房发生的费用,珠投公司确认是委托中航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且该工程已完工,在珠投公司自认只委托中航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借用中航公司名义施工的众硕公司有权取得该工程对应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其次,众硕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实争议的涉案装修工程所包含的施工内容及对应工程造价,因涉案样板房已经交付买受人导致无法鉴定确认工程造价,在珠投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施工内容的情况下,一审采信众硕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最后,由于争议的工程造价对应的是样板房的装修,考虑到一般情况下样板房的装修公司会对样板房内的装修物品和家电设施统一进行采购和安装,在珠投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空调和消毒碗柜是其购买的情况下,一审不予采信珠投公司关于上述物品是其司购买的主张,将上述物品价格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分析,珠投公司不予确认众硕公司单方主张的工程造价67070.5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总造价是543222.78元,扣除珠投公司已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是116822.7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珠投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航公司施工,众硕公司借用中航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众硕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珠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系珠投公司未能与施工方结算导致本案鉴定发生,一审判令珠投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珠投公司主张众硕公司和中航公司应共同分担鉴定费用的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珠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省中航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市众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822.78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付日止,以116822.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16822.78元的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深圳市众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3元,由广东省中航建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深圳市众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6794元,可退回3721元;其余受理费,深圳市众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深圳市众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另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市众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2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3元,由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民
审判员 林旭群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