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26号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汉岸一清环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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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三里镇邓畈村****九组16号,现住武汉市江岸区花桥二村6栋80号,身份证号**********1165941。委托代理人:**,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岸一清环卫有限公司(原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大智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250-1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苗苗,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岸一清环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7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武汉岸一清环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诉称:其于1991年到原武汉市江岸区上海街环卫所从事街道清扫工作,后于2002年随该所并入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大智环境卫生管理所(下称大智环卫所),仍从事街道清扫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大智环卫所一直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2005年1月,大智环卫所以***年龄大不适应工作岗位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10月,***被迫与其签订协议,由其按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7028元,***退出工作岗位。此后,***就社保事宜一直向大智环卫所及信访部门反映,并申请仲裁。现因不服仲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请求:1、判令大智环卫所为***补缴1991年至2005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判令大智环卫所为***补缴1991年至2005年10月期间的医疗保险,3、判令大智环卫所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已于2010年6月7日起诉至该院,要求大智环卫所(2012年4月更名为武汉岸一清环卫有限公司)为其补缴1991年至2005年10月的养老保险,如补缴不成则由大智环卫所支付***养老保险损失16396元、医疗保险损失6558元,并由大智环卫所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岸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大智环卫所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金15000元,双方就诉争劳动关系方面再无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并于2010年11月17日向双方出具了(2010)武民商终字第1372号民事调解书。现陈克珍就1991年至2005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起诉武汉岸一清环卫有限公司,系就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案不再理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确实基于同一事实提起了两次诉讼,但前案诉讼请求是“……补缴1991年至2005年10月的养老保险,如补缴不成则支付养老保险损失16396元、医疗保险损失6558元”,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补缴1991年至2005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两次诉讼的请求并不一致,而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提起二次诉讼请求不重复的诉讼,故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不属于重复诉讼。另外,前案系双方当事人就养老保险达成的调解协议,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医疗保险事宜方面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新诉讼。被上诉人武汉岸一清环卫有限公司辩称:***就同一事实两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大智环卫所关于聘用环卫工人医药费报销的暂行规定”的上半部分,拟证明其应该享受该医疗费待遇。经质证,被上诉人武汉岸一清环卫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暂行规定还载明针对在岗工人,***是临时工,多年前已离开岗位,也不适用该规定。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武民商终字第137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审理查明:***于1991年到原江岸区上海街环卫所做临时工,从事街道清扫工作,2002年从该所并入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大智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仍是临时工。2005年7月***自感不能适应新条件下的环卫工作,提出申请要求退出工作,并在申请中提出经济补偿要求。同年7月30日经双方协商,签定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大智环卫所按照***工作十四年的年限按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502元的标准,一次性付给***7028元的经济补偿;并约定在***领取养老补偿金之日起,***、大智环卫所解除劳动关系及其他关系,终止双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其后,***领取了上述7028元经济补偿金后,离开大智环卫所,双方再无往来。近年来,****坚持认为大智环卫所未能依法为自己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曾多次到**环卫所处要求处理但未果。为此,***于2010年5月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补办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险,后该仲裁委员会以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对此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由大智环卫所为其补缴l991年至2005年10月的养老保险,如补缴不成则由大智环卫所支付其养老保险损失16396元、医疗保险损失6558元,合计22954元;2、案件诉讼费由大智环卫所承担。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1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大智环境卫生管理所于领取调解书之日起7天内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金15000元。该款项支付后,***与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大智环境卫生管理所就讼争劳动关系方面再无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未按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减半后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后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均由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大智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三、上述当事人均同意本调解协议经法院审查确认后,签名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二审另查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环卫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岸政(2012)8号)载明:“管办分离原则。将区城管局承担的环卫管理和环卫作业任务分离开来,把环卫作业交给市场,把环卫管理的一部分工作下放各街道,建立独立的质量检查评价机构,实现环卫工作管办分离。”“组建公司,变行政管理为市场化运作。由区政府出资,组建江岸环卫(集团)公司(暂定名……),下设……等8个作业单位,负责承接区城管局职责范围的环卫作业和环卫机动、应急保障。……组建9个由国有资本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各街道辖区的清扫保洁、垃圾收集运输等环卫作业。”“整体转岗,着力维护环卫干部职工的权益。……原事业性环卫单位人员身份不变,……。区城管局下属环卫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按区域整体转岗到环卫集团和控股的9个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签定劳动合同。”大智环卫所为事业单位法人,并未注销登记,其与武汉岸一清环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武汉岸一清环卫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书面说明,其系原大智环卫所于2012年4月改制而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具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有关部门的职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补办、补缴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本案中,***要求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周靖审判员***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书记员*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