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通州区润申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通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42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润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工业园区(**街道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施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通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东路**尚东国际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钱灿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润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通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4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318号判决)采纳通用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其擅自涂改、添加的内容,是错误的。该判决认定通用公司的涂改内容是双方的合意,而本案二审却认定通用公司擅自添加的内容并非双方的合意,不能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将合同中约定的1%利息调高了数十倍。对同一份证据、同一个事实,有利于通用公司的,两案判决就采信,反之就不采信。(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通用公司在2318号判决作出二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润申公司对2318号案件申请再审,不影响该案的执行,更不影响通用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润申公司主张工程款,二审认定润申公司的再审申请导致通用公司的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润申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为夯扩桩施工;工程量为桩径426、桩长15M、夯扩投料3.5M、桩数204根;工程款支付为桩基进场付30%,施工至一半付30%,桩基结束付20%,桩基检测合格后三个月付清20%。通用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则将条款中“桩长15M、夯扩投料3.5M、桩数204根”涂改为“按图施工”,并加盖通用公司公章;在“桩基检测合格后三个月付清20%”后添加“如桩施工结束三个月不验收则为合格,工程结算并结清所有工程款,不按时付款,则按欠款的10%的利息计算”(该手写体“10%”也像“1%”)的内容,并加盖通用公司项目部印章。2318号判决认定桩长7米更符合合同本意及客观事实,但未对“桩基检测合格后三个月付清20%”后添加的内容是否为双方的合意作出认定。而添加部分的“不按时付款,则按欠款的10%的利息计算”中的“10%”也像“1%”,且未明确是按日或月、年计算,故本案一审认定添加的“不按时付款,则按欠款的10%的利息计算”并非双方的合意,与2318号判决并不矛盾。退一步说,即使本案应采信通用公司提交的合同,因该添加的内容约定不明,一、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的规定,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也无不当。润申公司主张2318号判决认定通用公司涂改的“按图施工”是双方的合意是错误的,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认定,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因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通用公司的权利未能明确。润申公司提起诉讼(即2318号案件)后,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发生争议。虽然通用公司可以在该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提起本案诉讼,但是润申公司对该案申请再审,如果再审支持润申公司的诉请,那么意味着通用公司的权利没有受到侵害,通用公司就没有必要也不应提起本案诉讼。因此,通用公司在该案裁定驳回润申公司的再审申请后提起本案诉讼,合乎情理。因诉讼过程中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故二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自该案再审裁定作出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市通州区润申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丁浩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