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通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润申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民终4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润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通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钱灿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润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通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2民初5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润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通用公司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润申公司申请再审不影响通用公司的诉讼时效,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为1%,一审法院判决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未准许润申公司的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四、双方尚未结算,通用公司主张权利的条件不成就。
被上诉人通用公司答辩称,通用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润申公司的申诉而中断。一审法院判决的工程款逾期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润申公司申请鉴定的内容与案件的争议事实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润申公司支付工程款63320元及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受理润申公司诉通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通民初字第1727号,润申公司主张通用公司返还工程款103256.36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润申公司向通用公司提供桩长15M水泥管桩施工图。2010年9月16日,润申公司(甲方)与通用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夯扩桩施工;工程量为桩径426(MM)、桩长15M、夯扩投料3.5M、桩数204根;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0年9月22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暂定250支桩×每桩1280元,计320000元,此价格不含水电费,提供材料发票,差额部分开具施工发票,具体待夯扩参数确定后再确定总价;工程款支付为桩基进场付30%,施工至一半付30%,桩基结束付20%,桩基检测合格后三个月付清20%。该合同乙方落款处由***签名,润申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盖章并加盖骑缝章。对于上述合同,除润申公司留存外,通用公司签署人***取走其余合同原本。后通用公司在工程量条款中“桩长15M、夯扩投料3.5M、桩数204根”涂改为“按图施工”,并加盖通用公司公章。通用公司还将工程款支付条款,添加“如桩施工结束三个月不验收则为合格,工程结算并结清所有工程款,不按时付款,则按欠款的10%的利息计算”的内容,并加盖通用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合同润申公司也加盖有骑缝章。2010年10月6日通用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通用公司对试打桩后入土深度、沉管锤击数、夯扩量,最后十击贯入度、夯扩总锤击数等作出说明。润申公司签署“同意现工程状施工”的意见。后设计单位出具技术核定单中夯扩桩示意图表明有效桩长为7M。2010年10月7日通用公司开工,2010年10月23日该桩基工程完工,通用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桩数244根。2011年4月15日润申公司委托南通江海桩基检测有限公司检测通用公司实际施工有效桩长为7M。2011年4月20日,该桩基工程经竣工验收,桩基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通用公司完成桩数244根,造价320000元。2010年9月29日至2010年12月6日润申公司陆续支付通用公司工程款249000元,双方未进行工程决算。2013年12月13日,通用公司自行编制该工程投标总价为470386.97元。审理中,2014年4月27日,经南通通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方法一,按照常规采用定额套价及取费计价,材料价格按照2010年9月南通市通州区材料指导价,参照同期南通市造价信息中相应的指导价,造价应为439910.45元(其中材料费232337.74元);方法二,若确认单价1280元/根所对应的为15M的桩长,实际签认的为7M桩长,则将合同约定工程量(桩径426CM,桩长15M,夯扩投料3.5M+1.5M)与实际签认工程量(桩径426CM,桩长7M,夯扩投料3.5M)折算成新单价进行估价,新单价为(7+3.5+1.5)/(15+3.5)×1280元/根=830.27元/根,则造价应为244/根×830.27元/根=202585.88元;方法三,若确认单价1280元/根所对应的为7M桩长,则造价应为244根×1280元/根=312320元。鉴定人出庭说明:方法一为7M桩长定额,方法二为按润申公司合同计价。通用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用6800元。2014年8月22日,法院判决驳回润申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在该判决中认定通用公司工程款为312320元,润申公司已付款249000元,差额为63320元。润申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12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在该判决中认定通用公司工程款为312320元,润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9000元。润申公司就该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3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01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润申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理过程中,润申公司向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通用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由通用公司擅自修改的地方和擅自修改地方上加盖的印章与该合同中的骑缝章的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司法鉴定,拟证明通用公司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通用公司的主张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二、通用公司主张的工程款63320元及按1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通用公司的主张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润申公司辩称,润申公司曾起诉通用公司,二审终审判决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自该时间起,通用公司超过两年时间才向润申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就润申公司诉通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润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自该时间起,开始计算通用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后润申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润申公司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润申公司的再审申请。因润申公司申请再审,通用公司主张工程款权利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自2016年3月21日裁定作出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现通用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对润申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
二、通用公司主张的工程款63320元及按10%计算润申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认为,在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书中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工程款为312320元,润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9000元。润申公司尚结欠工程款63320元,故对通用公司主张润申公司支付工程款633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润申公司应在桩基检测合格后三个月付清工程尾款20%。桩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因此,润申公司应自2011年7月2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通用公司主张按照其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该部分约定系其自行添加,没有证据证明得到润申公司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故利率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关于润申公司申请鉴定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润申公司提交申请要求对通用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由擅自修改的地方和擅自修改地方上加盖的印章与该合同中的骑缝章的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司法鉴定,拟证明通用公司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过本院及二审法院审理,在一审、二审的民事判决书中均已认定润申公司结欠工程款金额,润申公司的鉴定申请对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意义,故法院对润申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通市通州区润申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通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32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二、驳回江苏通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2元,由南通市通州区润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润申公司应在桩基检测合格后三个月付清工程尾款20%。桩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故润申公司应在2011年7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但因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通用公司的权利未能明确。润申公司提起诉讼后,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发生争议,并经过一审、二审及申请再审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是工程款的数额,润申公司的再审申请被驳回后,才未再发生争议。争议的原因是双方主张的工程款不一致,通用公司自此应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自争议之日起计算。诉讼过程中,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自再审裁定生效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通用公司在2017年8月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通用公司单方在合同上添加的内容非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能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之处。通用公司单方修改合同的事实已被法院确认,润申公司再行申请鉴定,已无必要。况且,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润申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鉴定结果对案件的处理不具有意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润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罗勇
审判员杨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