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翔顺建设有限公司

*安伟与河南翔顺建设有限公司、路延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82民初8880号
原告:***,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翔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东政通路北C8号楼20层20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0533647135。
法定代表人:史文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冠军,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伟与被告河南翔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顺公司)、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翔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冠军、被告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翔顺公司承包郑州职业技术学院项目。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翔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中7号、8号宿舍管理楼劳务。被告路**为该项目负责人。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按期完成所有工程。工程经验收合格,于2018年10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1月29日被告翔顺公司向原告出具郑州职业技术学院7号、8号宿舍管理楼人工费结算清单一份,由被告翔顺公司项目经理路**签字确认,***签字承担担保责任。经双方核算,原告所施工工程尚欠人工费1150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剩余未结清的款项,被告翔顺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余65000元拒不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翔顺公司辩称,1、翔顺公司从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由原告承包该工程7号、8号宿舍管理楼劳务。翔顺公司承包郑州职业技术学院7号、8号宿舍管理楼的劳务工程,公司安排***为项目负责人,后期***私自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路**,但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直到2019年1月份,工人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工资事宜时,翔顺公司才发现***将工程转包,翔顺公司从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2、退一步讲,即使***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路**,路**雇佣原告施工,原告若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翔顺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翔顺公司发现工程被转包后,因涉及农民工工资,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给了原告50000元款项,由于路**出具的欠条显示的工程量与图纸和实际勘验的工程量存在较大差异,工资定价及承包价高于市场价,故应当双方到工地核对工程量,以最终市场价结算工程款。
被告路**辩称,1、在职业技术学院宿舍管理楼施工中,实际施工人路**欠付原告的劳务款项,路**予以认可;2、路**挂靠翔顺公司组织原告等班组在职业技术学院对宿舍楼施工,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翔顺公司后,翔顺公司扣留工程款,导致了路**的资金困难,无法向原告支付,后经三方协商,翔顺公司同意从未付给路**的工程款中直接向原告支付,才形成了本案的欠款事实;3、原告主张的事实当中部分有误,本案涉及的项目为郑州职业技术学院七八号宿舍管理楼施工项目,本案的工程款项是由翔顺公司和原告协商后向原告出具的,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确认,翔顺公司应予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2日被告翔顺公司与郑州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翔顺公司承包了郑州职业技术学院7#、8#宿舍管理办公楼修缮项目,被告翔顺公司委派***为该项目负责人,***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路**,被告路**安排原告等班组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0月底完工并已交付使用。2019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路**进行了结算,被告路**尚欠原告人工费115000元,被告路**在该结算单上书写了欠条,***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其系“担保人证明人”。2019年1月31日被告翔顺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65000元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路**承包案涉工程后,安排原告等班组进行施工,完工后被告路**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款手续,原告与被告路**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路**支付所欠人工费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翔顺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翔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的第二、第三项辩解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