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翔顺建设有限公司

***与河南翔顺建设有限公司、郑州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672号
原告:***,男,1980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利,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翔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东政通路北C8号楼20层2016号。
法定代表人:史文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杰,河南仟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郑上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薛培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珂、任欢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翔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顺公司)、郑州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利、刘建勋,被告翔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杰,被告技术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翔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技术学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595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2日,原告以被告翔顺公司名义与被告技术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了被告技术学院7、8号宿舍管理楼的施工项目,中标价为1119000元。后原告购买材料并组织施工,施工中被告技术学院对涉案工程部分进行了增项变更,该工程于2018年10月13日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双方一直未结算。工程竣工后至今,原告仅收到工程款644000元,剩余工程款及签证变更增项工程款共计708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后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翔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翔顺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翔顺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2018年8月12日,被告翔顺公司与被告技术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翔顺公司承包了被告技术学院7、8号宿舍管理办公楼修缮项目,但被告翔顺公司从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翔顺公司已按照约定将收取的被告技术学院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税金后支付给了项目负责人杜立伟,2019年1月,工人向荥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工资事宜,被告翔顺公司又向工人垫付工资116570元,因此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剩余工程款由被告技术学院完成财政部门审核支付给被告翔顺公司,被告翔顺公司应在扣除对应税金后,支付给项目负责人杜立伟。关于原告所称增项问题,原告称施工过程中被告技术学院对涉案工程部分进行了增项变更,因项目负责人杜立伟并未向被告翔顺公司提供增项变更的签证,具体是否存在增项,可由被告技术学院予以确认,若被告技术学院认可增项部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告翔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未收取原告所称的履约保证金。其次被告翔顺公司与被告技术学院签订合同后,向其指定账户支付了55950元履约保证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3.7条履约担保、15.3条质量保证金及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前期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转化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因此被告翔顺公司从未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被告翔顺公司向被告技术学院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已按照合同约定转化为质量保证金,须在质保期满后,由被告技术学院退还给被告翔顺公司。故原告所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翔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技术学院辩称,被告技术学院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被告技术学院主体不适格。被告技术学院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经过正规的招投标程序选定被告翔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技术学院对被告翔顺公司具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应向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被告翔顺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技术学院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翔顺公司之间约定的付款内容不能适用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技术学院。被告技术学院对被告翔顺公司所施工工程已经超额结算,现阶段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根据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12.4.4条“主要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扣除相应计量周期内的所有罚款:工程施工进度完成工作量(经甲方确认后)的70%时,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扣除相应计量周期内的所有罚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资料齐全并交付于使用单位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扣除相应计量周期内的所有罚款;递交竣工结算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核,审核完成后支付合同总借款的100%,扣除相应计量周期内的所有罚款(含逾期违约金)”之约定,目前翔顺公司未向被告技术学院递交竣工结算报告,涉案工程亦未经财政部门审核,被告技术学院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前三个节点的工程款。被告技术学院不欠被告翔顺公司工程款,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技术学院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1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有异议认为,二被告签订的该合同被告翔顺公司落款处没有杜立伟签字,并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证明,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施工现场签证单、付款申请,被告翔顺公司有异议并认为,施工现场签证单系被告翔顺公司盖章但该工程由杜立伟负责,应以发包方最终签证为准,结合原、被告陈述以及樊某将施工签证单等通过邮件发送至被告技术学院工作人员的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结合证人樊某、岳某的证人证言,以及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原告购买材料、租赁机械设备等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翔顺公司提交了侯伟强出具的收条,结合原告与侯伟强之间的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对所欠侯伟强工资18000元中由12000元系原告支付,被告翔顺公司支付数额为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翔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4,关于郑现治的转账凭证及欠条,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翔顺公司转账支付郑现治的9000元中有4500元系支付给唐怀玉的,从欠条上可以看出原告欠郑现治工资款为5670元,与被告翔顺公司转账的款项9000元不符,从关于唐怀玉的欠条上可以看出,原告欠唐怀玉工资5670元,欠条上还备注“4500元”、“已支付对工转”字样,但被告翔顺公司并未提供转账证据证明其支付唐怀玉工资款,结合原、被告陈述,对被告翔顺公司支付9000元以及其并未转账支付唐怀玉工资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乔永仁的欠条,原告有异议并认为,乔永仁仅收到被告翔顺公司转账款项7000元,但乔永仁给被告出具有收据一份,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出具的(2019)豫0182民初888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一致。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技术学院通过招投标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被告翔顺公司。2018年7月16日,被告技术学院、河南智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成交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成交价为111.9万元,工期为46日历天……”。2018年8月12日,被告技术学院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翔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郑州职业技术学院7、8宿舍管理办公楼修缮项目……4、资金来源:财政投资……6、工程承包范围:7、8宿舍管理办公楼土建、消防、暖通、给排水等。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4日……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111.9万元……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徐鹏杰……十二、合同生效本合同自提交履约保证金后,双方签字并盖章生效……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3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据实结算……3.7履约担保承包人是否提供履约担保:提供……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与计量周期一致……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主要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扣除相应计量周期内的所有罚款:工程施工进度完成工作量(经甲方确认后)的70%时,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扣除相应计量周期内的所有罚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资料齐全并交付于使用单位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扣除相应计量周期内的所有罚款;递交竣工结算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核,审核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0%,扣除相应计量周期内的所有罚款(含逾期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由被告翔顺公司加盖公章,并未有杜立伟签字,被告技术学院经办人处显示为吕代刚等。后被告翔顺公司授权杜立伟为被告翔顺公司该工地项目负责人,并以被告翔顺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杜立伟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2018年7月21日,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10月,施工完毕,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雇佣樊某为施工技术员,由樊某将施工相关资料经被告翔顺公司、杜立伟确认后直接交付给被告技术学院工作人员。2019年1月29日,被告翔顺公司给原告出具付款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在郑州职业技术学院7、8号宿舍管理办公楼修缮项目工程已完成施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决算资料已完成,工程支付情况如下:1、总合同额111.9万元。2、已支付合同额的85%,剩余15%即167850元。3、项目外签证单增加费用为23.6万元。现因春节临近,公司资金紧张,特向领导申请付款20万元,解决本项目施工工人工资,望院方领导予以批准”。后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翔顺公司曾出具郑州职业技术学院7、8号宿舍管理办公楼修缮项目-变更签证工程投标总价书显示价格为233741.13元。2018年8月16日,被告翔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技术学院履约保证金55950元。2018年8月23日、2018年9月17日、2018年11月29日,被告翔顺公司支付给杜立伟共计671326元,由杜立伟于2019年1月29日给被告翔顺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杜立伟支付原告工程款项为684950元。被告翔顺公司替原告支付赵天瑞、郑现治、乔永仁、陈安伟、禹贵亭、侯伟强、张普丽工资款共计104570元。被告技术学院分别于2018年8月22日、2018年9月17日、2018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翔顺公司进度工程款共计951150元,被告翔顺公司给被告技术学院交付了三张相应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陈述曾口头与被告翔顺公司、杜立伟约定“管理费”为1.5%。
本院认为,对原告陈述其以被告翔顺公司名义与被告技术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一是原告原诉状称被告翔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其庭审改变该部分事实陈述,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是结合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豫0182民初888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事实,对该陈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翔顺公司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后,委派杜立伟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杜立伟以被告翔顺公司名义将本案所涉工程又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因此被告翔顺公司、杜立伟与原告之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关系,因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具有相应资质,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又因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被告翔顺公司、杜立伟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一是被告翔顺公司与杜立伟之间以及被告翔顺公司、杜立伟与原告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予以参考,二是原告陈述曾口头约定所谓的“管理费”为1.5%,三是本案所涉的付款申请上盖有被告翔顺公司公章,且由原告持有向被告技术学院申请付款,该申请上显示有相应的工程款结算内容,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翔顺公司、杜立伟之间的结算凭证,再结合被告翔顺公司曾出具郑州职业技术学院7、8号宿舍管理办公楼修缮项目-变更签证工程投标总价书,故综上,虽然关于原告与被告翔顺公司、杜立伟之间就合同约定的费用内容属于无效约定,但参考该内容,本院认定原告工程款为1334675元【(111.9+23.6)*(1-1.5%)】,因此关于原告申请对增加工程量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自无实际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扣除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84950元及被告翔顺公司垫付的费用104570元,剩余工程款545155元,被告翔顺公司、杜立伟应当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翔顺公司支付工程款5451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翔顺公司与杜立伟之间的问题,属于其内部问题,可另行要求处理。关于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利息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年为标准,从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一月按30天计,经计算共计19037.27元,之后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545155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翔顺公司实际支付欠款完毕之日止。关于履约保证金退还问题,虽然原告持有被告翔顺公司向被告技术学院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转账凭证,但该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履约保证金的实际支付者,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另外原告陈述杜立伟支付工程款包含履约保证金,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诉请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相矛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技术学院的民事责任问题,二被告实际上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技术学院欠被告翔顺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技术学院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翔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45155元)及利息(19037.27元),共计564192.27元,和之后利息(该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545155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河南翔顺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欠款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0元,由原告负担3168元,由被告河南翔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李胜军
人民陪审员  郑少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