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22民初3093号之一
原告:河南新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与江山路交叉口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6846338368(1-1)。
法定代表人:彭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高,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672498671。
法定代表人:李国瑞。
原告河南新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河南新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新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新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新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