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新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辖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与江山路交叉口路东。
法定代表人:彭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郏一村7号7幢E区184室。
法定代表人:沈刚,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彭媛,女,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河南新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94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新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金水区融创蘭园项目岩棉三方供货合同》中约定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项目所在地位于金水区XX路与红专路交叉口,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管辖权应当以起诉时为标准,结合诉讼请求对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以确定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2021年度赊销协议》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根据该协议确定管辖权。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2021年度赊销协议》约定协议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甲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虞恒龄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