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新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8559号
原告:河南新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与江山路交叉口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6846338368。
法定代表人:彭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东,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商都路与新圃街交叉口西南角壹号公园小区8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799165120A。
诉讼代表人: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贝贝,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华商汇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郑市郭店镇文化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055957475L。
法定代表人:庞继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新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与被告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土千年公司)、郑州华商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汇控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魏冀东,被告沃土千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商汇控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沃土千年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900000元及该款违约金(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华商汇控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欠付的该笔工程款在东郡濠景项目3号楼、5号楼、6号楼建设工程拍卖变卖以折价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沃土千年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沃土千年公司开发的中牟东郡濠景项目3#、5#、6#楼外墙保温、天棚保温及外墙漆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830万元。同时被告华商汇控股公司与原告、被告沃土千年公司于2019年12月21日签订了担保协议,为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施工,已经完成全部工程并取得竣工报告,但被告沃土千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仅支付了34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9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沃土千年公司辩称:1、原告承包工程尚未完工,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到付款节点,利息亦不应支付。办理《竣工报告》仅是为了抵债而走的手续,并非对工程竣工的认可。2、工程尚未完工,没有通过验收,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增加诉求中的质保金,不适用加速到期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沃土千年公司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在双方决定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告的利益可以通过重整程序加以保护。破产程序是综合解决各种债权债务的法定程序,原告一方面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一方面又将其诉求通过诉讼进行确认,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矛盾解决。
被告华商汇控股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0日,原告新宇公司(承包人、乙方)、被告沃土千年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JHJ-2019007),约定:“1.1工程名称为中牟东郡濠景项目3#5#6#楼外墙保温、天棚保温及外墙漆工程施工。1.2工程地点为中牟县商都大道与新圃街交汇处。3.1合同总价款8300000元。8.1付款支付方式如下: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双方在乙方送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双方完成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6)预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扣除乙方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后,经甲方验收无质量问题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12.2保修期限:保温、涂料施工完成结算完毕之日起满两年。14.15甲方需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费用甲方按照应付金额对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乙方。
2019年12月21日,原告新宇公司(乙方)、被告沃土千年公司(甲方)、华商汇控股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丙方自愿为甲方就涉案工程款支付向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原告与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分别共同出具东郡濠景08-04-01地块3#楼、东郡濠景08-04-01地块5#楼、东郡濠景08-04-01地块6#楼《竣工报告》,三份《竣工报告》均载明:“本工程已完工,经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于2021年12月共同出具《东郡濠景形象进度》,载明:“3#楼外墙保温、夹层顶板保温、造型线条施工完成(除接腿);3#楼外墙涂料施工完成(除接腿);5#6#楼外墙保温、地下室顶板保温、造型线条施工完成(除接腿);5#6#楼外墙涂料施工完成(除接腿)。”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2月31日签署《已完工程产值确认单》,确认已完工程产值8156962.24元。被告沃土千年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4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沃土千年公司未支付下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又查明,2021年10月9日,被告沃土千年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整,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豫0122破申3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原告新宇公司与被告沃土千年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出具的《东郡濠景形象进度》,表明涉案工程未全部完工,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而质保金系确保工程质量合格的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沃土千年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应扣除质保金415000元(8300000元×5%),故原告要求被告沃土千年公司支付工程款4485000元【{8156962.24元?[415000元?(8300000元?8156962.24元)]}?3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沃土千年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8.1付款支付方式如下: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双方在乙方送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双方完成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原告称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020年8月12日后的第五天将资料递交给了被告沃土千年公司,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被告沃土千年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受理了被告沃土千年公司的重整申请,考虑本案案情,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可要求被告沃土千年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华商汇控股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对被告沃土千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欠付的该笔工程款在东郡濠景项目3号楼、5号楼、6号楼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时,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中牟东郡濠景项目3号楼、5号楼、6号楼外墙保温、天棚保温及外墙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448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485000元及该款违约金(自2021年9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郑州华商汇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河南新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中牟东郡濠景项目3号楼、5号楼、6号楼外墙保温、天棚保温及外墙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工程款448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河南新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原告河南新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96元,被告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华商汇控股有限公司负担42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孙彦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