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08民初2885号
原告:新郑市某,经营场所:新郑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xxxxxxxxxxxx。
经营者:黄某,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郑州市新郑市新华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与江山路交叉口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郑市某(以下简称:某)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经营者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4506.68元及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截至2024年4月17日止,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17160.5元,计算方式为214506.68元*0.8%*10=1716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5月11日、2021年5月28日、2022年6月22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热镀锌钢板5*6*1.4、5*6*1.5、铝板5*5*1.5、热镀锌角铁5*5*3、铁膨胀8*100等材料。合同总价款为761373.6元,已支付价款546867.08元,剩余214506.68元合同款项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7159.31元及利息(利息以187159.31元为本金,自2024年4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有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货物的价款包含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但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1%的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少开的税点应当从货款中扣除,原告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供应方、乙方)某与被告(采购方、甲方)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2020年)》,约定了供应材料的名称、规格、单位及含税价,即:镀锌托架(5*5*1.9)每米12元、镀锌托架(5*6*1.9)每米12.5元、角铁托架(5*5*2.7)每米13元、角铁托架(5*6*2.7)每米13.5元、铁膨胀(8*100)每个0.4元,1000套/箱,以上价格均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注明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以实际签收数量为结算依据;材料单价包含郑州市内不含四区六县和全国各地运费;支付货款的条件为每月12-15日乙方把上月账单以及发票交至甲方,甲方每月15-20日把上个月的货款付清,付款时乙方需提供经甲方双方确认后的对账单,并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为符合国家税务机关要求的正规发票),如不能按时结算月息按2分利息承担逾期利息,合同有效期是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6日。
202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2021年)》除按照《材料采购合同(2020年)》约定合同单价外,还约定彭某为指定订货人、收货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月息按0.8%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合同有效期是2021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6日。
2022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新郑市双拥路绿通建筑》合同,约定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及价格为:热镀锌钢板(5*6*1.4)每米10.6元、热镀锌钢板(5*6*1.5)每米11元、铝板(5*5*1.5)每米12元、热镀锌角铁(5*5*3)每米15元、铁膨胀(8*100)每个0.42元,880个/箱,以上价格均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注明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以实际签收数量为结算依据;被告指定订货人为彭某;支付货款的条件为双方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供货对账单,确认无误后双方签字,各留存一份,每次对账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3%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原告未开具应付款对应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供货价值达到10万元时,应进行结算,每年春节前结清全年应付货款,合同有效期为2022年6月17日至2023年6月17日。
2020年6月8日至2024年10月28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61453.76元,税率均为1%。2020年7月10日至2024年4月16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74214.45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出具《材料款结清证明》显示被告以酒冲抵新郑碧桂园天宸苑项目剩余材料款5653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其与彭某的通话录音;原告在该录音中称用酒抵货款都没有见到酒,鉴于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实际交付了冲抵材料款的酒的证据,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增值税税率调整所产生的利益应否从货款中扣除的问题。案涉合同均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该单价还包含郑州市内不含四区六县和全国各地运费,未约定因增值税税率调整所产生的税点利益或亏损如何承担,由此可见,无论税率是否调整,涉案材料单价均不会发生变更,原告仅需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可,现被告要求扣除税率调整相对应的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某支付货款187239.31元(761453.76-574214.45),原告主张187159.31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材料采购合同(2020年)》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月息2分承担逾期利息;《材料采购合同(2021年)》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月利率0.8%承担逾期利息;《新郑市双拥路绿通建筑》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自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2024年4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0.8%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郑市某货款187159.31元,并自2024年4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0.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1.59元(原告已预交2388元)、保全费1678.34元,由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开户名:新郑市双拥路绿通建筑队,开户行: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账号:002020218********)。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和信用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