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民生水利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3023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3月10日出生,甘肃省舟曲县人,住舟曲县,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26日出生,甘肃省舟曲县人,住舟曲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韩小涛,男,汉族,1985年6月7日出生,甘肃省舟曲县人,住舟曲县,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甘肃民生水利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地址:临夏市光华东路忠华润泽苑5栋1单元2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01332144xxxx。
法定代表人:冯健,系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韩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曲县人民法院(2021)甘3023民初15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期间部分证据未找到,如“甘肃省舟曲县S578立节至前马公路水毁修复工程‘公路工程支付月报’”,现以此作为新证据,认为“公路工程支付月报”显示***为施工员,而非工程承包实际施工人。事实是一、再审申请人干过交通项目,熟悉交通工程项目的流程及人员,于是一审被告***叫再审申请人去带工;二、工程施工的农民工是再审申请人招收的,机械租赁费及部分材料款的支付以及人工工资亦由再审申请人发放;三、再审申请人虽然在一审原告持有的欠条上签字,但只是个知情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韩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调解结案;第三人甘肃民生水利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不是一审程序中的诉讼参与人,且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新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甘肃民生水利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负有给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韩小涛买卖砂石款的义务;一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就欠款事实及责任承担未提出抗辩,在法庭主持调解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现再审申请人以“甘肃省舟曲县S578立节至前马公路水毁修复工程‘公路工程支付月报’”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以此证明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而新证据所指向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一审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适用的再审情形是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经审查舟曲县人民法院(2021)甘3023民初155号民事调解书的产生过程并不违反自愿原则,协议内容也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2021)甘3023民初155号民事调解书的产生过程和协议内容存在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情形;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彦  明
审判员     杨文瑛
审判员     任兆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