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民生水利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榆中**建材设备租赁站与甘肃民生水利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23民初2903号 原告:榆中**建材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和平村***社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123MA72BNJC34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民生水利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吹麻滩镇滨河路北滨河嘉苑住宅小区18-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01332144529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 原告榆中**建材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甘肃民生水利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水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中**建材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民生水利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中**建材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6月30日的租赁费用32695.57元及违约金9808.67元(以32695.57元为基数按照30%计算)合计:42504.24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材料的种类、数量、单价、赔偿价格、租赁期限、履行义务、违约处理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地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租赁材料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用。截至2023年6月30日,被告合计产生欠付租赁费用32695.57元,构成违约。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甘肃民生水利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公司,也不认识**,合同上的章子是**私刻的,我已经报警了。这些都是**的个人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6日,民生水利公司与案外人迭部县卫生健康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将迭部县人民医院康复中心建设项目承包给民生水利公司,合同工期2020年11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21年3月18日,民生水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才***与**签订《迭部县人民医院康复中心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将工程部分分包给**,2023年6月4日才***与**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负责支付剩余的所有材料款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21年5月7日**将需要租赁的建材手写清单通过微信向**租赁站发送,2021年5月9日**将建材从**租赁站拉运至案涉项目,由出租单位和承租单位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5月10日,**租赁站与**签订《建材租赁合同》,**签名处有甘肃民生水利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迭部县人民医院康复中心建设项目部盖章,**租赁**租赁站钢管、顶托、扣件等建材,并对数量、租金及赔偿价格进行约定。2021年8月17日、10月18日,**向**租赁站归还建材,并由出租单位和承租单位人员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10月29日,**通过微信向**租赁站发送:“王总:租费算一下,给我发上”,**租赁站将结算清单向**发送,结算金额为32695.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租赁站、被告民生水利公司的陈述,**租赁站提交的《建材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民生水利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中标书、合同协议书、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1年5月10日**租赁站与**签订《建材租赁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2021年8月17日、10月18日**向**租赁站归还全部建材,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故解除**租赁站与**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 本案中,民生水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才***与**签订《迭部县人民医院康复中心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将工程部分分包给**,**租赁站与**签订《建材租赁合同》,**租赁**租赁站钢管、顶托、扣件等建材,租赁的建材由**实际使用,且**租赁站与**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可以认定**租赁站与**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现**租赁站已经履行了向**交付使用租赁物的义务,但**却未完全履行向**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租赁站要求**支付租赁费32695.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租赁站与**,故民生水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对于**租赁站要求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建材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未作约定,且**租赁站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租赁站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公告送达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榆中**建材设备租赁站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榆中**建材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榆中**建材设备租赁站租赁费32695.57元; 三、被告甘肃民生水利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榆中**建材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已按减半收取)、保全费4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8元,由原告榆中**建材设备租赁站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1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