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和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3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和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魏家庄万达广场豪景苑5号楼1205室。
法定代表人:郑伟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杰,潍坊奎文义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红,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6999号4号楼22楼。
法定代表人:徐鹏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巨龙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潍县北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于俊海,董事长。
上诉人济南和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化集团)、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大建设)、潍坊巨龙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化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追加海化集团、昌大建设、巨龙化纤为被执行人,在潍坊市边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境贸易公司)的其他股东尚未缴纳出资的185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海化集团、昌大建设、巨龙化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对和进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回应和审理,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遗漏和进公司的诉讼请求。边境贸易公司的各股东总计未履行出资的数额为400万元(见验资报告),而海化集团、昌大建设、巨龙化纤仅承担了自身的出资责任,剩余其他股东应出资的185万元并没有实际出资。和进公司要求海化集团、昌大建设、巨龙化纤承担的系其他股东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不是海化集团、昌大建设、巨龙化纤自身瑕疵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对和进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正确审理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和进公司在一审中反复说明,和进公司要求海化集团、昌大建设、巨龙化纤承担的是其他股东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并非自身瑕疵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且,和进公司要求海化集团、昌大建设、巨龙化纤承担其他股东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等均有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请求依法改判。
昌大建设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查明昌大建设已承担了出资不到位的法律责任,并在(1999)潍经初字第369号案件中确认。对于昌大建设是否应对其他股东出资不实的行为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应结合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目的、内涵等作出综合判断,具体而言:首先,本案应适用边境贸易公司成立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前,并未对公司设立时依法出资的股东是否应就其他股东的出资不实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边境贸易公司1993年4月10日设立,各股东基于当时的法律规定对其应否承担的股东责任是有合理预期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确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适用1994年公司法。其次,1994年公司法未规定设立股东应对其他未出资股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进一步规定货币出资不足时是否由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再次,昌大建设系边境贸易公司的少数股东,并无监督其他股东出资的职权,如参照适用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等规定,要求昌大建设对其他股东出资不实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将极大地加重昌大建设的负担,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远超出边境贸易公司设立时对其所应承担的股东责任的合理预期。二、和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庭审过程中,昌大建设已经主张和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自1997-1998年形成,最终确认该债权是2001年,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同年申请强制执行,因无可供执行财产于同年中止执行。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在2001年就应该要求当时未出资到位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时效应当从2001年开始计算,截至本案起诉日已近20年。虽然和进公司在2018年受让该债权时进行了公告,但自2001年至2018年业已达17年之久,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即便如和进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的出资人相互之间应对尚未缴纳的出资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性质为保证责任,也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三、关于类案检索法律适用的观点。和进公司查询并提交了部分类案裁判,但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类案裁判也仅具有参考意义,并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同时,昌大建设查询了与本案极度类似的案件,即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841号。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旧法未作规定时可以按照“从旧兼有利”的原则参照适用新法,但此仅在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并且不严重损害当事人预期的情况下,才由法院考虑酌情适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为公司的少数股东,并无监督其他股东出资的职权,如参照适用新的规定,将极大的加重少数股东的责任,导致权力义务严重失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化集团的答辩意见和昌大建设相同。
巨龙化纤未作答辩。
和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9)鲁07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追加海化集团、昌大建设、巨龙化纤为适格被执行人,在边境贸易公司尚未交纳出资的18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海化集团、昌大建设、巨龙化纤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银行潍坊分行与边境贸易公司、山东省包装进出口公司潍坊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的(2001)潍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已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1)潍中法执字第308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02年3月10日裁定中止执行;2003年3月21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2018年3月29日和进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并依(2019)鲁07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边境贸易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10日,原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股东出资情况如下:海化集团注册资本为350万元,实际投入资本300万元;巨龙化纤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实际投入资本20万元;潍坊燃料集团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实际投入资本20万元;潍坊市边境贸易合作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实际投入12万元;昌大建设注册资本50万元,实际投入资本15万元;潍坊市开发区莲实实业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实际投入资本0元。上述边境贸易公司股东欠缴出资金额共计为367万元。
1998年3月17日,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边境贸易公司依照公司法在一个月内进行规范,边境贸易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潍坊市惠友边境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800万元变更为400万元,其中潍坊市边境贸易合作公司增加投入资本33万元。
一审法院在审理诸城市裘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惠友边境贸易有限公司、潍坊市边境贸易合作公司、潍坊燃料集团总公司、昌大建设、巨龙化纤、海化集团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于1999年8月26日作出(1999)潍经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潍坊市惠友边境贸易有限公司不属于重新设立,注册资本由原来的800万元减少400万元,未通知债权人,原告要求债务人承担投资不到位的责任予以支持,判决:潍坊市边境贸易合作公司在105万元、昌大建设在35万元、潍坊燃料集团总公司在30万元、巨龙化纤在130万元、海化集团在50万元范围内对诸城市裘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诸城市裘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1999年12月8日以(1999)潍执字第709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昌大建设在潍坊市坊子区电信局到期债权381499元;扣划被执行人海化集团银行存款25万元,以纯碱抵债25万元;被执行人巨龙化纤以物抵债30万、42万元、62.3万元,该案执行完毕。
2000年7月14日,一审法院在审理诸城市东方食品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惠友边境贸易有限公司、潍坊市边境经贸合作公司、昌大建设、潍坊燃料集团总公司、巨龙化纤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作出(2000)潍经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对(1999)潍执字第709号执行一案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昌大建设、海化集团、巨龙化纤已经履行了投资不到位的责任,不应重复承担责任。
另查明,边境贸易公司、山东省包装进出口公司潍坊支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分别于2004年12月26日、2003年12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潍坊巨龙化纤(集团)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潍坊巨龙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股东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经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海化集团、昌大建设、巨龙化纤在另案执行中已经承担了出资不到位的责任,并且被他案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海化集团、昌大建设、巨龙化纤在未缴纳的出资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属于要求第三人重复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确认追加海化集团、昌大建设、巨龙化纤为适格被执行人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济南和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济南和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和进公司是否有权以债务人边境贸易公司的其他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海化集团、昌大建设、巨龙化纤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发起人对于出资不实的股东的连带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发起人自身对公司的补足出资或返还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发起人对于出资不实的股东的连带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抗辩制度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和进公司以债务人边境贸易公司的其他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海化集团、昌大建设、巨龙化纤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而海化集团、昌大建设、巨龙化纤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卷中潍鸢审所验字(1998)第114号验资报告及附件材料,海化集团、昌大建设、巨龙化纤1999年8月、2000年7月涉诉并被强制执行的情况分析,海化集团、昌大建设、巨龙化纤关于连带补充赔偿责任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无论本案是否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等相关规定,和进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和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上诉人济南和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元文
审 判 员 安景黎
审 判 员 王爱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鑫
书 记 员 周涵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