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6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和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魏家庄万达广场豪景苑5号楼1205室。
法定代表人:郑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杰,潍坊奎文义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6999号4号楼22楼。
法定代表人:徐鹏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巨龙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潍县北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于俊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济南和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化集团)、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大公司)、潍坊巨龙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3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的出资义务以及基于出资的股东连带责任应属于持续性的义务,该权利义务属于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交付出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二审法院对该出资义务及其连带责任适用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一)案涉执行异议纠纷系因追加被执行人潍坊市边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境公司)股东对未缴纳出资承担责任而引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边境公司至今没有办理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一直持续至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一直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理应受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约束。(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和进公司申请追加对被执行人边境公司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予支持。(三)已有多个生效判决适用《公司法解释三》判令公司发起人对在公司法生效前成立的公司其他股东的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和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原审判决驳回和进公司关于依据《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追加海化集团、昌大公司、巨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所指“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公司法解释三》于2010年12月6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系对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的扩张解释。公司法于1994年7月1日施行后,先后于1999年12月25日修正、2004年8月28日修正、2005年10月27日修订和2013年12月28日修正、2018年10月26日修正。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是2005年修订时增加的条款,1994年施行的公司法及1999年和2004年修正的公司法均未规定股东货币出资不足时由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之规定,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仅可参照适用。此种参照适用,不能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
本案中,被执行人边境公司于1993年4月10日成立,海化集团、昌大公司、巨龙公司系边境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均未足额缴付货币出资,一审法院1998年8月26日作出的(1999)潍经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海化集团、昌大公司、巨龙公司在各自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边境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且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2000年7月14日作出且已生效的(2000)潍经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该事实,并认定海化集团、昌大公司、巨龙公司不应重复承担责任。在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其已承担了依据当时的法律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近二十年后,如果又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继续要求海化集团、昌大公司、巨龙公司对边境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的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将明显超出其对基于设立边境公司行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合理预期,不当增加其法定义务,有违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另一方面,和进公司也应当知道案涉债权的实现可能存在风险。中国银行潍坊分行申请执行(2001)潍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一案,因边境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于2003年3月21日被裁定终结执行,边境公司也已于2004年1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案所涉债权经四次转让后,由和进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取得。在案涉执行已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裁定终结执行、且被执行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长达十余年的情况下,和进公司仍受让该债权,理应知道该债权实现可能存在风险。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和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和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 勇
审 判 员 张 艳
审 判 员 李赛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危浪平
书 记 员 赵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