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2民初379号
原告:***,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原告***妻子),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山东水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帅,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铭,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赵峰、被告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帅、高维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绿化及建设工程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山东龙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九路、海源街绿化工程施工项目,负责该路段的绿化及路基工程。2013年至2016年主管部门验收完成前,被告因建设需要,多次将山东龙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已施工完毕的滨海经济开发区大九路部分绿化及建设工程损毁,直接经济损失约计80000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协商损坏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另外,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该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至2016年,主管部门验收前至原告起诉时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0日,山东龙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大九路、海源街绿化工程。该绿化工程建设单位系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建设局、投资单位系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系山东龙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合同,于2012年7月10日竣工,于2016年1月26日报审,2016年2月13日现场验收。在验收过程中,由于被告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炼化集团项目道路开口改建、修路等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大九路北段绿化带部分路缘石损毁,不在当时验收范围内。2018年3月19日,负责案涉绿化工程验收的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工作人员王伟杰、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宋子辉在原告关于上述损害事实的书面说明中签字,王伟杰对上述损害事实签字确认,宋子辉在说明中签字,并注明“滨发公司不参与现场施工管理,以建设局意见为准。”
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评审中心委托,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2日,由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九路、海源街两侧的绿化工程量清单内的土方、排碱、排水、苗木种植、局部路段人行道铺装等工作内容进行了审核。2016年6月2日,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鲁德勤咨字[2016]第0625号审核报告,审定结论为申报值7900137.01元、审定值7782321.79元、净审减值117815.22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单位共同制作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其中,该表施工单位一栏加盖山东龙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由原告在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依据鲁德勤咨字[2016]第0625号审核报告,2016年6月27日,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评审中心向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大九路、海源街绿化工程结算评审的函”。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审计局委托,由潍坊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九路、海源街绿化工程的竣工结算及资料进行了全面审核。2016年12月11日,潍坊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潍立工管基报字[2016]3198号审核报告,审核意见确认总申报金额7782321.79元、总审定金额7781267.62元、总审减金额1054.17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单位共同制作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该表施工单位一栏加盖山东龙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由原告签字。
2016年6月12日,山东龙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2年6月份中标的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大九路.海源街绿化工程,中标后我公司委托***同志(身份证号码)为我公司代理人,全权处理相关工程事宜,在工程未经发包商验收前,所有的日常苗木损失索赔请求权,我公司同意由***以个人名义行使,相关赔偿款项由***领取。”
根据2018年3月19日参与绿化工程验收的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建设局、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书面说明,大九路、海源街绿化工程于2012年7月10日竣工,于2016年1月26日报审,2016年2月13日现场验收。案涉绿化工程于2016年5月9日由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移交给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接受单位、移交单位共同制作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管理维护移交书一份,该工程管理维护移交书中关于工程现状验收情况的内容载明综合验收时间为2016年5月9日,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移交单位、接受单位于2016年5月9日在移交书上签字盖章。
诉讼过程中,被告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大九路、海源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该竣工验收证书中打印的验收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另,上述工程管理维护移交书中打印的竣工验收日期则为2014年1月7日。上述打印的验收日期均相互矛盾,且与验收人员书面说明中的验收日期不符,也与工程管理维护移交书中签字盖章时手写的日期不符。
经原告***委托,潍坊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山东龙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大九路部分建设工程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2018年11月29日,潍坊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潍鸿价评认字(2018)第03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申请委托的山东龙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大九路部分建设工程损失价值为75344元。经质证,被告对潍鸿价评认字(2018)第03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对损失的具体明细没有经各方确认,评估机构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评估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对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潍坊市寒寒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依据潍坊市环境保护局滨海区分局现场勘验查实后出具的证明,查明2012-2014年间,被告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纯碱厂沿热电厂南、海源街北侧的排污管道发生管道破裂,污染物泄露导致海源街北侧所污染的苗木全部死亡。2017年3月24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据作出(2016)鲁070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及评估费共计1394672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
再查明,山东龙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30日,法定代表人李培升。2019年2月13日,山东龙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龙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山东龙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鲁德勤咨字[2016]第0625号审核报告、潍立工管基报字[2016]3198号审核报告、工程管理维护移交书、案涉绿化工程验收人员签字的说明、照片、潍鸿价评认字(2018)第03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现场勘查位置图、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企业变更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龙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人员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签字的行为,无论基于施工单位的授权或参与实际施工的事实,***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程管理维护移交书,结合工程验收人员签字的情况说明,证实工程于2012年7月10日竣工,于2016年1月26日报审,在验收过程中,被告所属炼化项目道路开口改建、修路导致大九路北段绿化带部分路缘石等设施损毁,2016年2月13日建设施工各方现场验收、2016年5月9日综合验收并移交。由于被告道路开口等施工对原告建设工程设施损坏及污染损害,致使案涉工程造价审核时原告申报值为7900137.01元,与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金额减少近510000元。基于上述认定,能够证实被告所属炼化项目道路开口改建等施工造成大九路北段雨水井、路缘石部分建设工程损毁,本院对该侵权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损失数额,原告已委托潍坊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大九路部分建设工程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已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雨水井、路缘石因道路开口改建施工等造成严重损坏,丧失其使用功能,损失价值为75344元。该损失鉴定结论系原告方委托,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建设工程损失75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明刚
人民陪审员 蔡花安
人民陪审员 秦素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