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2民初354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寿光市。 被告: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滨海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5,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住院产生的护理费用9000元;3、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被告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住院产生的护理费用9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0年12月11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21年4月23日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10月23日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因住院产生的护理费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潍滨劳人仲案字(2021)第290号裁决仅仅支持了原告11天的护理费,未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也没有支付原告因诉讼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裁决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 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住院11天,仅应按护工标准支付11天的护理费,其余护理费不应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2021年4月23日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10月3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玖级,无生活自理能力障碍。原告受伤后住院11天,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原告住院病历中仅记载有持续悬吊固定患肩1.5个月,但并未有需要进行护理的相关描述。原告向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仲裁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及时间损失。仲裁委作出潍滨劳人仲案字【2021】第29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护理费1022.22元,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原告主张由***进行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并没有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关描述,其亦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仲裁及诉讼产生的相关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1022.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