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民终4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寿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化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3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事实和理由:根据2002年《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退休的独生子女父母,应当按退休时潍坊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上诉人虽然是2000年退休,时间在该条例实施之前,但是上诉人从未享受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待遇,也应当按该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而且,与上诉人同样是独生子女父母的2001年退休人员也享受到了该待遇,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发放该一次性养老补助,不公平。
海化集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化集团向**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3000元;诉讼费由海化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71年4月在广北农场参加工作,1975年9月调入原潍坊化肥厂工作,后被划归海化集团下属的山东海化金星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注销。
***于2000年9月19日退休,现持有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退休证、潍坊市计划生育局发放的独生子女优待证。
1978年5月24日,《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78]104号)规定:工人退休时按本人标准工资的比例计发养老金。
1988年7月23日颁布实施的《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
1993年,山东省劳动局《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试点意见》(***[1993]163号)第三条第七款规定: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暂不另外提高计发标准。
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鲁政发[1995]98号)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到达离退休年龄离退休的人员,计发办法逐步向新办法过渡。
2001年2月22日,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自二OO一年起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计算不再实行新老办法对比的通知》(潍劳社发[2001]16号)载明:自2001年1月1日起,职工退休计算养老金时,只用“新办法”计发(省政府鲁政发[1995]98号文规定的计发办法),不再实行“新老办法对比”(老办法系指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计发办法)。
另查明,***等人向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反映其独生子女补贴问题,该单位于2015年7月3日出具书面说明,载明:1994年1月至2000年12月底前新办法和原办法同时执行,原办法计发养老金时独生子女加发5%补贴,新办法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暂不另外提高计发标准;原办法高于新办法的给予补齐,低于新办法的按新办法;***等人是1998年至2000年12月退休的,其退休时的养老金新办法都高于旧办法,按新办法计算标准确定的养老金。
2015年12月25日,***到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化集团向其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6]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书面说明、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海化集团的退休职工,其退休时正处于养老金计算标准的新旧过渡期,其养老金数额是按新办法即省政府鲁政发[1995]98号文规定的计发办法计算标准确定的,高于老办法即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计发办法。***要求海化集团按2002年《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按潍坊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向其支付30%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一审法院认为,该条例是***退休后施行的,且***已按退休时的国家政策领取了养老金,故其要求海化集团按该条例再向其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海化集团职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于2001年12月24日从被上诉人处退休,于2015年8月24日按被上诉人通知要求,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394元。经质证,海化集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即使***享受了该待遇,也与上诉人没有可比性。
本院认为,根据2002年发布实施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上诉人虽然是从被上诉人处退休的独生子女父母,但是其退休时间为2000年,其退休时上述条例还未公布实施,其要求按该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向2001年退休的独生子女父母按照2002年条例规定标准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属于被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并非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上诉人据此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涛